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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告
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宜諺
被告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6,480 元,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80 元,及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短期內公司無足夠現金支付,期能緩3 個月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稱現無足夠現金,期能延期清償等語,惟均非得減免其票據責任之法定事由,故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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