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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修繕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宗穎

原告
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修繕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修繕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左側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進行修繕所需之數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之981,75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訴之聲明第1、2項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81,7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631,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扣除已繳納之10,790元後,應補繳16,346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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