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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黃台生
被告
鍾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案卷可憑,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9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原告經被告介紹,至新竹縣湖口鄉成功段468 、476 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勘查後有意承購之,即委任被告向地主廖福龍以新台幣(下同)405 萬元議價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遂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間:109 年4 月3 日至109 年4 月10日),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然而,當日晚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暫緩斡旋,並要求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供其閱覽,直至4 月6 日,兩造會面時,被告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外,竟另提出系爭土地其與地主廖福龍簽訂以450 萬元為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日期:109 年4 月3 日、買賣價格:450 萬元,即原證(三),以下稱原證三買賣契約書),其質問被告何以登載日期為109 年4 月3 日,被告只說是地主廖福龍全權委託處理,直到4 月13日,被告稱地主廖福龍願意降價為430萬元,然而,原告亦不同意購買。被告既未能於委託期間(即109 年4 月3 日至109 年4 月10日)與地主廖福龍達成買賣合意,則依其與被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三點記載:「委託人黃台生開立本票一張壹拾萬元作為願意承購以上土地2 筆訂金,超過委託期間視為委託不成立、、、」等語,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竟以債權人自居而提向聲請本票裁定,顯對原告有不法之危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從未授權被告以45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後,其曾以手機拍照存證(如原證二),其嗣後才發現被告擅自在上開契約書增加「拾」一字,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其變造之文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2.被告在109 年4 月6 日以前,並未與地主廖福龍會面,原證三買賣契約應為被告與地主廖福龍勾結事前填寫,否認實質之真實性。3.被告從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地主廖福龍,原被告間為直接之前後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一紙,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地主廖福龍委託被告以48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109 年4月3 日下午3 時許,原告於現場勘查後,向被告表示願以455 萬元購入該地,其中5 萬元係支付予被告之服務費,兩造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託書」,被告於繕寫上開文件時,雖因筆誤將買賣價格登載為「肆佰伍萬元」而漏載一「拾」字,然經原告同意更正後,已當場就此部分更正為「肆佰伍拾萬元」;簽約時,原告又改而要求由地主廖福龍支付服務費,經被告同意,故於契約書上記載:「買方服務費由賣方付」等語,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交付被告保管。當日下午7 時許,地主廖福龍同意以450 萬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支付服務費5 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與地主廖福龍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地主廖福龍做為訂金,豈料當晚10時許,原告突然來電要求暫緩交易,但兩造既已完成議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系爭支票用途既為斡旋金,原告自應讓本票兌現,如果不買,原告也要賠償。系爭本票係地主廖福龍事後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協助向原告請求現金,然原告不願支付,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為答辯。

(二)並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一)109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原告曾委託被告向地主廖福龍購入系爭土地,兩人簽訂「109 年4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約定:「因雙方間為不動產買賣委託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條件列明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一)土地座落:新竹縣湖鄉成功段468 、476 貳筆土地。二、、、、三、委託人黃台生先生,開立本票一張壹拾萬元,作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超過委託期間視為委託不成立,若委託期間完成,委託人不買上開本票作為違約賠償,委託期間自109 年4 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下方另手寫「買方服務費由賣方付」等文字。(就第二點之記載內容,兩造間有爭執,不列入不爭執事項)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於簽訂上開契約後交付被告。

(三)原告曾於109 年4 月3 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求暫時不要與地主洽談買賣,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其已與地主廖福龍簽訂買賣契約乙節。

(四)被告於109年4月6日,始將其與地主廖福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即原證三)交給原告,記載內容如原證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親簽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意旨參照)。

1.本案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原告(發票人)既對被告(執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倘若對於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洽商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由被告保管,作為斡旋金之用,並非出於票據債權讓與之意思,而被告並未於委託期間內,以其授權之議定價格與地主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並提出「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頁,以下簡稱「原告所提出之黃鍾買賣契約書」);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黃鍾買賣契約書」,除認第二條內容業經兩造同意修正外,其餘部分形式上真實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詳如後述),而辯以:109 年4 月3 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自應使本票兌現,若原告反悔不買,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此,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係因委託契約之原因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抗辯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二)依兩造間所簽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三條文字之內容(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及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兩造間係約定:倘若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至同年10日之委託期間完成議價,且地主與原告成立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則系爭本票轉為買賣契約訂金之一部份;若被告於委託期間完成議價,然原告毀約不願承購系爭土地,則系爭本票應作為損害賠償;若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未能完成議價,則於委託期間結束後,即應將本票返還予原告。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原告與地主間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內完成委託契約之內容(即以原告指定之買賣總價款與地主完成議價)?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答辯稱:伊已於委託期間內完成議價,且原告已與地主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與地主間是否已成立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固稱原告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原告否認之。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3 日至10日間,未曾親自、直接與地主廖福龍洽談協商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細節(如價金、付款方式、時程等、、),亦未曾以本人名義與地主廖福龍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2)被告固提出其於109 年4 月3 日與地主廖福龍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以下簡稱廖鍾買賣委託契約)1 紙(本院卷第32頁),作為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系爭本票已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等語之依據,然而:細譯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黃鐘買賣委託契約書」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僅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予以議價,及保管、交付系爭本票即斡旋金,而未授權被告代理其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與地主間簽訂之「廖鍾買賣委託契約書」亦可知悉,該份契約書內,僅記載被告為「買方受託人」,而非「買方代理人」,況且,上開契約書內,除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及買賣價款外,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亦無其他關於買賣交易細節(如付款時間、方式、稅捐負擔、移轉登記時間)等約定,實不得單以此份「廖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即認定原告與地主廖福龍間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本約業已成立。

(3)證人廖福龍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委託被告賣系爭土地,本來我希望以480 萬的金額去賣。被告在109 年4月3 日傍晚,電話告知她有成功以450 萬元將系爭土地賣出,當天晚上8 點多,我就過去被告家,卷內的『廖鐘買賣委託契約書』是我本人在上開時、地所簽。被告把系爭本票交給我,當作訂金。」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然而,證人廖福龍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土地買賣除買賣標的及價金外,尚事涉諸多細節,而『廖鐘買賣委託契約書』文件上,僅簡單記載標的之位置及買賣總價金,甚無買方之姓名,實難以前開證述,認定證人廖福龍於簽立「廖鐘買賣委託契約書」之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倘若證人廖福龍確實認定其與被告簽立「廖鍾買賣委託契約書」時,其與原告間賣賣契約業已成立,依常情而論,證人廖福龍自當於契約成立後,積極以契約當事人身份對原告主張權利,然證人廖福龍於109 年4 月起,未曾私下或以提起法律訴訟、調解聲請之方式,要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再參酌證人廖福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原告問:如果當時450 萬可以成交,不就直接去代書那邊簽約了嗎?)那是你與被告要協調的事。」之語(本院卷第153 頁),及證人廖福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053號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會變成本票裁定?)我在簽約隔天聽說被告與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間好像有些買賣糾紛,被告拿本票去換不到錢,還有去調解過。(檢察官問:土地現況算是何人的?)還沒過戶,還在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倘若證人廖福龍認定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廖鍾買賣委託契約書」時,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何以於本案審理及檢察官他案偵查中,均以事不關己之第三人身份,於原告詢問為何未至代書處簽立書面契約時,答稱「那是你與被告間的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與原告間好像有買賣糾紛」等語?

(4)綜前所述,被告答辯稱:原告及地主間已成立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3.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內完成委託契約之內容?被告答辯稱:109 年4 月3 日,原告係以買賣總價款「450 萬元」委託其與地主議價,而當日晚間地主廖福龍即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上開議定已完成。然原告否認之,辯稱:當初委託議定之總價款應為「405 萬元」,被告於委託期間並未議價完成等語。是就此部分,首先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與地主議定之買賣總價款,究為「405 萬元」或「450 萬元」?又,109 年4 月10日前,被告是否已依委託之內容,與地主議定買賣總價款?

(1)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與地主議定之買賣總價款應為「405萬元」,業據其提出「原告提出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1 份在卷,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稱: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與地主議定之買賣總價款,本即為「450萬元」,只是當初繕寫文件時,其因筆誤將買賣價格誤載為「肆佰伍萬元」而漏載一「拾」字,原告拍攝照片後,才發現有錯誤,經原告同意後,才當場更正契約等語,並另提出委託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31頁,以下簡稱「被告提出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實性,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更正契約內容,被告是事後才變造此份契約等語。

①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及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為真正,並辯稱該份契約書第二條之金額,係被告事後未經其同意而變造之,則被告自應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並舉證系爭契約書確曾經原告同意始為更正。

② 經查: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原本。再者,「原告提出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係記載:「二、買賣總價款:議定新台幣(肆佰伍萬元)【括弧內手寫,國字大寫數字上方蓋有鍾麗霞印文】萬元整」,而「被告提出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同條文,則記載「二、買賣總價款:議定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萬【括弧內手寫,國字大寫數字上方蓋有鍾麗霞印文,以插入符號插入「拾」字,「拾」字上亦蓋有鍾麗霞印文】,比較上開兩份契約書後,可知:兩者間關於第二條之記載部分,僅有「插入符號」、「拾」字及其上鍾麗霞之印文有所差異。本院認為: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中,「買賣總價金之議定金額」,當屬契約最重要之要點,此由原告自行拍照留存契約影像之舉動,即可知悉,倘若兩造約定原告授權被告議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50萬元,而被告僅係筆誤而漏載「拾」字,且經原告當場同意修正,應於更正後,要求原告亦於更正處簽名,始無爭議,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稱不知,何以被告未要求原告於更正處亦簽名表示同意,以杜爭議?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就記載買賣總價金議定金額「肆佰伍萬」之契約書(即「原告提出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拍照存證,何以於更正後,未當場要求原告刪除上開照片,並就渠等同意更正之契約書再重新拍照存證?除此之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其修正上開內容之證據。「被告提出之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實難認具有形式或實質之真實性,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委託被告議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50萬元」。

(2)再者,被告雖主張:109 年4 月3 日傍晚,被告即已完成委託契約之內容,與地主議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450萬元等事實,而證人廖福龍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我委託被告賣系爭土地,本來我希望以480 萬的金額去賣。被告在109 年4 月3 日傍晚,電話告知她有成功將系爭土地以450 萬賣出,我同意以450 萬售出,當天晚上8 點多,我就過去被告家,卷內的「廖鐘買賣委託契約書」是我本人在上開時、地所簽。簽完以後被告就把系爭本票交給我。本票是買賣契約的訂金。」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然而:

① 原告曾於109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求暫時不要與地主洽談買賣契約,被告當時未告知其已與地主廖福龍議定買賣價金乙節,而係遲至109 年4 月6 日,始將其與地主廖福龍簽訂之「廖鍾買賣委託契約書」交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衡情而論,倘若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晚間,已依委託契約之內容,與地主廖福龍議價完成,當盡快主動向原告報告契約內容已完成之消息,然被告既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於原告在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繫時,竟刻意隱瞞已議價完成之事實,直至於自稱議價完成之3 日以後,始提出「廖鍾買賣委託契約書」?被告所為,實均與常情有違。

② 原告與被告間,於109 年4 月3 日至4 月7 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之對話內容如下:「(109 年4 月3 日22:37)原告:星期一謄本及圖請出看清楚些。(109 年4 月3 日22:40)被告:好的。(109 年4 月6 日15:38)被告:今天地主沒空跟我見面談,約我明天早上去他家。(109 年4 月7 日13:00)被告:黃老闆、、我早上去跟地主見面談的結果是,地主願意用最大的寬限降價求售,願意用430 萬元賣給你,如果您還是不想要,那就按照契約解除。(照片)這是地主賣地的委託書。」(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倘若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傍晚8 時許,即已完成委託之內容,在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LINE簡訊要求查看系爭土地之謄本及地籍圖時,被告為何未告知委託內容已完成,並詢問原告希望查看謄本及地籍圖之原因,而僅答稱:「好」?又倘若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傍晚8 時許,即完成委託契約之內容,並與地主廖福龍簽訂「廖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則何以未將此事告知原告,而於109 年4 月6 日15:38對原告表示:「今天地主沒空跟我見面談,約我明天早上去他家。」等語?又於109 年4 月7 日上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接受430 萬元?另參諸證人廖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問:4 月7日被告傳LINE給我,說你願意430 萬再來談,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只有大概提一下,因為你也沒有答應。(原告問:被告沒有經過你同意自做主張430 萬嗎?)被告去跟原告講430 萬之前是沒有問過我的。」等語,亦可知悉被告並未另行詢問地主廖福龍,即於109 年4 月7 日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以總價43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傍晚即已完成委託契約之內容,而與地主廖福龍達成議價價額為450 萬元之合意,又怎有可能冒著違反與地主廖福龍協議內容之風險,未經地主廖福龍同意,再於同年4 月7 日將買賣總價金之金額調降至430 萬元與原告協商?

③ 本件證人廖福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4 月5 日我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我希望是現金,我是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向原告取款,被告後來跟我說原告不願意支付10萬元,我就跟被告說系爭本票由被告處理。我願意讓被告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後,我沒有再拿回來。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前,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但我相信被告在爭取到本票的錢以後,會給我1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倘若被告與證人廖福龍確已議價完成,且收受系爭本票為買賣契約之訂金,證人廖福龍當以本票之債權人自居,於原告拒絕付款時,即以自己名義向法院對發票人即原告主張權利,然證人廖福龍竟捨此不為,於未為背書轉讓,與被告間亦無其他關係之情況下,任由被告以其自身之名義主張票據上權利,僅稱:「我相信被告會給我10萬元」等語,證人廖福龍前開行為,確與買賣磋商中,已達成價金議定內容之賣方所為,大相逕庭,實難以其所為證述之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比對被告與證人廖福龍間,關於系爭本票交付之過程可知,被告與證人廖福龍雖均證稱109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許,被告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廖福龍,然證人廖福龍證稱其係於109 年4 月5 日,即將本票交還被告,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係稱:「到109 年4 月6 日隔幾天,我才知道被原告不買了,我跟地主講,地主才將本票交給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關於被告何時再次從證人廖福龍處取回本票,渠等所述顯有不同,再參酌被告與原告間前述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4 月6日以前,其並未與地主見面,又如何能夠在同年4 月3 日傍晚交付本票?依前所述,實難認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相符。

④ 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妻子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妻子僅表示:「我老公不喜歡這塊地」、「我知道這件事是我老公的錯,不應該太早講」、「這件事好好談,不要用吵架」等語,實難以上開原告妻子所傳送之內容,認定本案被告已完成委託契約之內容,附此敘明。

(3)依前所述,可知被告從未以405 萬元之總價額與地主廖福龍議定係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答辯稱:其已於委任期間內,完成委託契約之內容,係原告違約等語,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四)綜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9 年4 月3 日至同年10日之委託期間,原告與地主廖福龍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委託期間已依委託內容完成議價之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內容,委託期間於109 年4 月10日已經結束,被告未能依契約內容議定買賣總價金,應依契約約定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可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以3 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備 考││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001 │109 年4 月3日 │10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 │TH-NO-25502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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