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方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方汝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超過附表所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210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債權中就102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5年請求 權時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107年9月8日即曾經 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是依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見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罹於時效之利息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聲請並受領自102年5月15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有對原告扣薪,但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 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其上蓋有日期戳章可佐,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自斯時起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自107 年5月16日起回溯5年內即「102年5月17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未消滅,至於102年5月1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其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而被告復未提出具有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撤銷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㈢至原告另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見解,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102年5月15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然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包括違約金部分,自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誤。又上開見解係指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全部之給付後,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權人返還而言,至本件原告雖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107年9月起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迄至109年11月止,所為之給付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後,亦僅足抵充尚 未罹於時效(即102年5月17日以後)之利息及部分原本,仍有22萬7,331元尚未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分攤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情事不同,且被告受有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非屬不當得利,原告援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已罹於時效利息之給付,容有誤解,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2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超過 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1萬1,229元 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2 12萬8,393元 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