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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茂裕通運有限公司即歡喜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燕
被告
黃燕煜
被告
鍾秀美
被告
徐列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應繳裁判費34,2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764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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