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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陳東佑

  • 原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香港商酷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原   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酷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能力: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吳添財(GohTian Chye) 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節,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而爭訟,應屬分公司即原告之業務範圍內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吳添財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公司前向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報備,此有經濟部民國104年5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401087790號函附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為應報明之事項( 第3 款及第4 款) 。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經報備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查被告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並指派陳東佑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前揭函及該部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稽。依上說明,即應以陳東佑為被告香港商酷異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代表人,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四、管轄權: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美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屬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外國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辦事處之所在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招募契約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且無準據法之合意,另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締結,其要約、承諾及履行地均位於我國,而被告在我國亦設有辦事處,業如前述,是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依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 年3 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公司人員招募事宜,並以該候選人首年總收入百分之23作為顧問費。原告依約已為被告推薦訴外人劉兆恭,依劉兆恭在被告公司首年總薪資新臺幣( 下同) 180 萬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顧問費434,700 元。詎料,被告與劉兆恭簽訂僱傭契約後,於劉兆恭到職日前一週無故拒絕其報到,復以劉兆恭未報到為由拒絕給付前揭顧問費。爰依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1 條約定,本件顧問費應於候選人即訴外人劉兆恭與被告之僱傭關係開始時支付。惟據被告發給訴外人劉兆恭之錄取通知書記載,雙方間之任何協議必須以雙方簽署的合約形式正式確定,而被告並未與劉兆恭簽訂聘僱合約,雙方從未發生任何僱傭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顧問費用434,700 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如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4 條、第371 條第2 項、第38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修正前之公司法依外國公司向經濟部申辦手續之不同,區別外國公司在我國可為行為種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可在我國境內營業,而設立辦事處報備者,代表人可在臺為業務上法律行為,諸如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惟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而考公司法為上開區分及限制緣由,無非避免外國公司挾其資金、技術優勢於我國大肆獲利,卻規避我國對公司所加諸稅捐、勞工保障、社會保險之負擔,對依法登記公司有額外優勢形成不公平競爭,方有上開管制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5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指派陳東佑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代表該公司與我國其他公司為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2日核准其報備,有前開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各1紙附卷可稽(詳108年度司促字第6476號案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後,雖獲核准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惟於我國境內僅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與我國其他公司為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然仍不得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 (二)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7 條規定復有明文。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析其立法理由為:「…原第2 項修正移列第1 項。依原第377 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增訂第2 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 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 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 項。」,準此,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後,若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以陳東佑為代表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募仲介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研發軟體部門經理人選乙節,有委任招募契約、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寄發訴外人劉兆恭之錄取通知及兩造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 詳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476號卷第7 至9 頁、第27至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係依據香港一般公司法令成立之公司,除銀行業務、信託公司業務或其他香港法令規定之專門業務外,公司得經營任何業務等情,亦有前揭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可查,惟被告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僅申請報備核准設立辦事處,已如前述,參之上開說明,本不得以該公司名義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蓋因辦事處並無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之要求,且亦可隨時辦理在臺辦事處之廢止登記,復因辦事處不得對外從事營業行為,故亦無須依公司法規範進行清算程序,及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則被告在臺辦事處委任原告招募仲介研發軟體部門經理職務之合適人選在臺灣地區辦事處任職,與原告訂購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應涵攝在經營業務之行為範疇,方足以保障與其進行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是以,被告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僅申請報備核准設立辦事處,本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則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而為營業行為,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人即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陳東佑為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當事人,由其自負民事責任。從而,被告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既不具有法人格,即無權利能力,應非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顧問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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