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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珮瑜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7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吳華榛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包含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Y013933 、0000000 、0000000 ),惟被告欠費未繳,原告亦已拆機銷號,迄至民國109 年7 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20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電信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 至9 頁),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8,203 元,自屬正當。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03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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