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賴震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賴震興 賴廷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賴震興之債權人,而相對人賴震興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竟與相對人賴廷瑛協議分割遺產,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202-1地號、639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賴廷瑛,相對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轉物權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間就上述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賴廷瑛為被繼承人賴兆明之繼承人,因繼承之緣故,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與賴照明其他繼承人共同聲請就賴兆明所遺之遺產(包括上開3筆土地在內)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考。惟相對人賴震興並非賴兆明之繼承人,自不能繼承賴兆明之遺產。從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賴振興之債權人為由,主張相對人間就上開3筆土 地之遺產分割,屬於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云云,顯非可採。其次,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有關詐害行為而行使撤銷權,惟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人 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