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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區天頤
相對人
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分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本案),惟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竹北嶽民清109竹北勞小字10字第034810號函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函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乙件業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見本案卷第50~52頁),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見本案卷第86~88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其訴難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案卷第90~91頁110年11月5日本案裁定),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起訴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已歸檔,檔號:000-0000C-21-1)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為起訴不合法受本院裁定駁回,卻對之聲請訴訟救助,不僅顯無勝訴之望,且無本案繫屬,依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請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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