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原 告 黃安亞 被 告 吳沛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鼎騏商行,為被告所經營酒吧之員工,嗣被告之酒吧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08 年10月底歇業,被告並積欠原告108 年9 月及10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9,200元。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3日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29,2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鼎騏商行負責人為吳沛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攷勤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 頁、第47-53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