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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告
賈聚茹
被告
吳沛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鼎騏商行,為被告所經營酒吧之員工,嗣被告之酒吧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08 年10月底歇業,被告並積欠原告108 年10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3日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6,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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