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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訴
法定代理人
訟代理人 彭紹談
被告
徐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142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芷珊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2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龍翔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並經原告指派擔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訴外人鼎藏光明公寓大廈(下稱:鼎藏光明社區)之秘書一職,負責管理派駐訴外人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與應收帳款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新台幣(下同)316,227 元之裝潢保證金及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嗣因原告至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進行查帳後,於108年2月間質問被告並經切結,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二)又原告等因被告侵占款項乙事,與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等願以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108 年12月份之服務費將加倍無條件抵扣為賠償條件。爾後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據此協議書於404,142 元之範圍內抵銷原告等之服務費債權,並經本院另案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300 號民事簡易案件就原告請求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108年2月份及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9日之服務費404,142 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遭被告侵占 316,227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負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對加害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上開金額404,142元 ,即屬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約、鼎藏光明社區管理維護契約、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約、被告人事資料表、侵占明細表、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原告與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另案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易字第988 號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案宗,及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108年2月份及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9日之服務費404,142元,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0 號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違反與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願賠償被告侵占金額 316,227元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加倍賠償予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鼎藏光明社區給付上開服務費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既因侵占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住戶管理費,致使原告遭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扣抵108年2月份及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9日之服務費404,142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40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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