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小字第2號原 告 陳武均 被 告 梁坤龍 王淙顥 許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梁坤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被告王淙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許明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梁坤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另被告王淙顥、許明枝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上開被告等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先由被告梁坤龍駕駛0000-ER號(懸掛竊得之AAT-06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王淙顥、許明枝,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原告經營之誠億自助洗車廠,由被告王淙顥、許明枝以鐵撬破壞原告置放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原告並因修復該兌幣機而支出2萬元,原告總計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坤龍、王淙顥、許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間,由被告梁坤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淙顥、許明枝前往原告經營之誠億自助洗車場,復由被告王淙顥、許明枝以鐵鍬破壞原告所有之兌幣機,從中竊取現金1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 明確,並經被告梁坤龍、王淙顥、許明枝於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Google Map行竊路線示意圖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被告梁坤龍、王淙 顥、許明枝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 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梁坤龍、王淙顥、許明枝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破壞原告經營洗車場內擺放之兌幣機並從中竊取現金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 實已受有現金1萬元遭竊及兌幣機遭破壞之財產權損害,而 原告因其所有之兌幣機遭被告等人破壞,已支出修復費用2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鬥陣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兌幣機既遭被告王淙顥、許明枝以鐵鍬撬開,原告為修復兌幣機所支出更換兌幣機面板、箱體所支出之費用2萬元,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 原告主張其受有遭竊現金1萬元及修復兌幣機費用2萬元、共計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3人上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3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坤龍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送達被告王淙顥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送達被告 許明枝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坤龍、王淙顥、許明枝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被告梁坤龍自108年7月4日起、被告王淙顥自108年6月 19日起、被告許明枝自108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原告請求兌幣機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