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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8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被告
寶島菜園生鮮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1,985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45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34%即826元,由被告負擔66% 即1,604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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