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原 告 俞香如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曾據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遭被告新竹縣政府否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國家賠償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原告於起訴前既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新竹縣政府為本件被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三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福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亮中,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71 頁),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時,因路面有一鐵製突起之制水閥(下稱系爭突起物),而該突起物係由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負責管理維護,惟上開道路為縣轄道路係由新竹縣政府負責管理養護,其非但未能及時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終致原告反應不及輾壓該物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斯時原告已懷有身孕27週,且因手足挫傷在家靜養,迄至107 年11月2 日因破水前往馬偕醫院安胎,而於107 年11月6 日產下一子高仁杰,惟因早產之故尚需置放於保溫箱照護26日,該子亦因早產併發腦有膿泡、臍帶疝氣及眼疾等病徵。是新竹縣政府管理上開道路有所欠缺,而自來水第三管理處亦未能妥善維護系爭突起物,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其等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10月3 日、10月11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復於107 年11月2 至5 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64元;再於108 年1月21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40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304元。 2、工作損失32,000元: 原告原於東興路檳榔攤工作月薪為32,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其休息一個月而無任何工作收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16,1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羊水提早破裂,致其在未滿足月情形下於107 年11月6 日在新竹馬偕醫院早產產下一子高仁杰,致其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6,110元。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均受重大苦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因本件車禍致其兒子早產,併隨早產症狀,嚴重影響其健康及發育,較一般適產之嬰兒更難照護,對原告亦造成精神上苦楚,自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答辯略以: 1、系爭突起物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設置及養護,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責維護,且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7 年10月1 日經民眾陳情系統反應有物體突起後,已旋即告知道路養護承包廠商鑫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到場勘查,並放置三角錐警示,已盡力達到第一時間之應變措施,復經鑫豐公司回報稱系爭突起物為制水閥係為自來水公司所設置,惟遭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否認,被告新竹縣政府再以107 年10月4 日府工養字第1073639759號函通知其盡速處理。詎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於107 年10月5 日否認並推稱係由竹北市公所養護,經竹北市公所調查並比對後於107 年10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73672508號函載明確認該突起物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管理之制水閥線路孔蓋,並敦促其修繕。惟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至終置之未理,迄至108 年5 月7 日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鑫豐公司會勘時,始承認該物為廢棄管線孔蓋,確為其設置並管理維護之設備後,遂商請被告新竹縣政府代為處理,當日即將足認被告新竹縣政府既該制水閥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機關,自無權處置系爭突起物,且仍盡速設置三角錐到場勘查,並通知權責單位即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處理,並無任何管理上欠缺之情形,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2、另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辯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108 年1 月21日始前往馬偕醫院產科、骨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4 元,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以相距甚久,難認該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泛稱受有月薪32,000元之損害,惟未經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及收入明細,且診斷證明亦未既載有何在家休養之必要,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並無所據。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與其早產間之因果關係,且亦未敘明眼科單據與本件有何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件亦未採取任何應變措施,亦有疏忽之處,且其未證明兒子早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見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 3、此外,原告就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酌減。為此,爰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答辯略以: 1、系爭突起物與被告公司既有制水閥盒蓋之外觀樣式不符,且亦無被告公司之標誌,應為坊間常用之配管材料,應係被告新竹縣公司委託廠商刨除路面後,將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再自行裝置,故系爭突起物實非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有,亦非其所設置。又會勘紀錄雖既載系爭突起物即制水閥為自來水公司所有,然該自來水公司等字樣係被告新竹縣政府填載,其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新竹縣政府早於107 年10月1 日接獲陳情,迄至同年月4 日始通知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於107 年10月3 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未放置三角錐,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亦無從知悉,無從預防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上開道路既為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如道路上有妨害人車通行之物體,自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就本件事故負全數責任,要與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2、另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辯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有關掛號費、證明書費及其他費用200 元等項目,顯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何須在家休養一個月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工作之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安胎及早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3、為此,爰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時,因路面有一鐵製突起物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22 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在家休養一個月並致其須前往醫院安胎、早產被告等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突起物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負責養護,安胎早產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而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則辯以系爭突起物非其所有,安胎早產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等情。是本院細譯兩造攻防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系爭突起物之設置管理及養護應由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負責,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系爭突起物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有: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為物之責任之規定,損害之發生必須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突起物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設置管理及養護,則經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以該制水閥與既有制水閥盒蓋之外觀樣式不符為由,抗辯非其所有。 ⑵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到前方有一鐵製突起物,撞上凸起物後就摔車滑倒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122 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突起物,致其人車倒地。 ⑶又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及養護該道路承包商鑫豐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就系爭突起物到場會勘並記載:該人孔蓋屬於自來水公司設置管理維護設備等情;復參酌承包該路段養護之承包商鑫豐公司員工之證人李安書證稱:現場有制水閥鐵蓋,制水閥鐵蓋一般是固定好的,但現場鐵蓋會晃動,所有權屬於自來水公司,我們無法處理就通知自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告知非其所有後,在107 年10月3 日下午就用瀝美土將其填補;我們在道路做很久了,如果馬路上有制水閥都是自來水公司的;我看到的制水閥鐵蓋即為卷143 頁照片上樣子,卷145 頁照片是制水閥盒最上面那一層,卷143 頁照片是最外面蓋子下面那一層,該部分本來就不會有自來水公司之標誌,如自來水公司之制水閥有毀損是由自來水公司負責更換,新竹縣政府不會進行更換;當時看到制水閥就在原本位置,卷145 頁照片是已經挖起來的樣子,我看到的是像卷145 頁照片最外面的蓋子上面寫著制水閥,蓋子沒有打開但會晃動,我看到的不是卷177 頁的相片是還要再上面一層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鑫豐公司會勘人員之證人陳威誠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挖出來是像卷145 頁照片那樣,會勘時新竹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均有人到場,會勘完後就將該制水閥取出,再把現場回填瀝青,路面就沒有蓋子了,當時是由新竹縣政府先和自來水公司人員確認為自來水公司的制水閥蓋後,新竹縣政府人員才寫上填寫該人口蓋屬於自來水公司等字樣,我起初看到的現場是已經被瀝美土蓋過樣子如卷181 頁之照片,開挖後如卷145 頁照片之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足見系爭突起物為裝設在上開道路之制水閥,確屬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有,且在107 年10月1 日已有鬆脫現象,此業經鑫豐公司員工即證人李安書、陳威誠到庭具結陳述在卷(第205 至207 頁),並經被告新竹縣政府、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派員到場會勘確認無訛,有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確因輾壓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有鬆脫之制水閥蓋(即系爭突起物)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管理維護系爭突起物有所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突起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應為可採。 ⑷至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雖以系爭突起物並無台水等標示為由,辯稱其系爭突起物非其所有等情,惟由證人李安書、陳威誠證稱可知系爭突起物現存卷內照片中並無制水閥設備之最上層,原即無「台水」標示可知辨認之標示,且該蓋子已鏽蝕無從分辨,並經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屬員工王萬森於108 年5 月7 日到場確認系爭突起物確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設置管理及維護之設備無訛,足認系爭突起物既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有,則其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雖聲請傳喚證人魏增源,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新竹縣政府非系爭突起物之所有權人,且對公有物管理並無缺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事發道路為縣轄道路,係由新竹縣政府管理維護,且其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就該道路管理有所欠缺,則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否認,並辯以其無權處理系爭突起物等情。 ⑵按附屬設施係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橋梁、隧道、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照明、交通管制設施、行道樹、人行道及其他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設置之道路設施;附設設施係指非屬道路設施而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同意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管理機關(單位)對於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結構及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補強維護及清潔換修;管理機關(單位)辦理道路修築、改善、養護等工程時,應先協調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及相關附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增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其因此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經費,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及附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6 款、第7 款、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可知,道路上倘需設置道路主體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之設備(即附設設施),係由各別機關或單位經許可後始得裝設,而該自治條例亦未明定新竹縣政府就道路及附屬設施應定期做安全檢查,並為必要之補強維護及清潔換修,況新竹縣政府在修築、改善及養護道路時,倘若涉及附設設施之變動,尚須詢問該附設設施之所有人,足見附設設施仍應由附設設施之所有人負責管理及維護,非屬新竹縣政府權責範圍,則系爭突起物既非道路主體設施,亦非係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附屬設施,其設置、管理及維護之責即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權責範圍,仍應由系爭突起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進行管理及養護,以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況被告新竹縣政府雖僅為該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其業已積極偕同承包商處理並盡力通知該附設設施之權責機關處理,盡力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新竹縣政府已盡相當注意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不可採。被告新竹縣政府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萬森、徐國鼎,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 3、從而,系爭突起物既為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所有,即應由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新竹縣政府既非負責設置或管理該設施之機關,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是本件應由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34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前往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並致其須於107 年11月2 日至5 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安胎支出醫療費用1,764 元,並於108 年1 月21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骨科就診支出540 元,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經被告辯以掛號費、證明書費及其他費用200 元等項目,顯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破水安胎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與置辯。 ⑵經查,原告雖稱因本件事故致其前往醫院安胎支出醫療費用1,764 元,並於為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7 年11月2 至5 日於本院安胎,因破水導致早產,與所詢發生事故日期因時間相隔較久,無法評估其早產與所受傷勢是否有關,於108 年1 月21日前往骨科門診就診,主訴為三個月前右肩鈍挫傷導致右肩疼痛,前往接受治療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9 年7 月2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629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1 頁);東元醫院亦稱: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續無至門診追蹤評估,無法判斷病人可否工作、安胎及不能工作等情,有東元醫院109 年5 月25日東秘總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87 頁),則難認原告於107 年11月2 至5 日前往馬偕醫院安胎及破水生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安胎支出醫療費用1,764 元部分,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另108 年1 月21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骨科就診支出540 元,雖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3 個月,惟原告於當時即已主訴係因3 個月前右肩鈍挫傷導致右肩疼痛,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及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符,該部分540 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部分,其中掛號費500 元為每次看診所必需繳納之必要費用,而其他費200 元則無從看出係因何原因支出,難認為就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於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04 元【計算式:800 +540 =1,3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在家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等情,惟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則,仍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於102 年間自耘栓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迄至本件車禍107 年10月3 日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原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有於何處工作證明,復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騎車摔倒至東元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未佐附相關婦產科檢查報告,故無法評估傷勢能否正常工作等情,有上開馬偕醫院回函可參,況東元醫院回函亦同此見解,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何在家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洵非可採。 3、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6,11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早產誕下一子額外支出生活費用16,110元等情,惟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其須前往醫院安胎甚且早產,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原告就診醫院回函可稽,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額外生活費用支出,亦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大的苦楚,自得請求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95 頁),暨審酌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未妥善管理維護制水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懷孕27週,且迄至108 年1 月仍因本件事故須就診治療,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賠償其醫療費用1,34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31,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行車時速僅為3 、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115 至122 頁),然原告並無超速行駛,且系爭突起物並不龐大,如未仔細觀察實難發現該制水閥蓋之存在,且該處位於無號誌交叉路口處,一般駕駛車輛之人非但要注意車前狀況,尚須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實難注意到制水閥有鬆脫情形,縱使一般人注意到路面有制水閥,亦不會在交叉路口處為閃避制水閥而左右偏行,徒令自身陷於更加危險之處境,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賠償之金額為3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給付3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自來水第三管理處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