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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告
即原告
曾瑞玲
被告
張靖畇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張緯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瑞玲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瑞玲負擔新臺幣玖拾捌元,餘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被告張靖畇應給付原告曾瑞玲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曾瑞玲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靖畇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曾瑞玲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以同一車禍事故及訴訟標的相互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爰將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244 號、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245 號二案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主張: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泰安公司所承保、被告張靖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毀損,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46 元(其中零件費用5 萬4,131 元、烤漆費用1 萬9,240 元、修理工資2 萬1,775 元),原告泰安公司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9 萬5,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原告曾瑞玲之主張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張靖畇駕駛系爭B 車從勝利五街左轉莊敬三路(東往南方向),適被告即原告曾瑞玲駕駛系爭A 車在莊敬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通過該路口,因被告張靖畇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即原告曾瑞玲遂按鳴喇叭提醒對方注意,詎被告張靖畇左轉至莊敬三路並繼續往前行駛二個路口後,突然在本件事故地點前緊急煞車,當時視線及路況良好,前方無車,且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張靖畇在車輛行進中臨時踩煞車,致被告即原告曾瑞玲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B 車,被告張靖畇顯有過失,被告即原告曾瑞玲並無過失,爰請求駁回原告泰安公司之訴。又被告即原告曾瑞玲因二車撞擊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850 元,其所有之系爭A 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價結果,系爭A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 萬2,596 元,其僅請求車輛修復費用2 萬2,000 元、醫療及精神賠償費用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靖畇應給付原告曾瑞玲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張靖畇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即原告曾瑞玲駕駛系爭A 車時距離前車即系爭B 車太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函覆無法就本件事故判定雙方之肇責,可見被告張靖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曾瑞玲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泰安公司之請求部分:

1、原告泰安公司主張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 車,致原告泰安公司所承保之系爭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照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9 至22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9 年1 月10日竹縣北警分交字第1090000221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27至37頁),經核屬實,原告泰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所示(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2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B 車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A 車則同向行駛在系爭B 車後方;又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發生碰撞前,兩車速度均非慢,且被告即原告曾瑞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有越過雙黃線,有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MTNF8097)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77頁);復佐以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於警詢時自述:對方(即被告張靖畇)駕駛自用小客車3026-B8 行駛於莊敬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在我的前方,當時的號誌為綠燈但是對方速度很慢,突然對方在路上停下,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認前車即系爭B 車車速太慢,欲違規越過雙黃線進行超車,故與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被告張靖畇於行駛中突踩煞車,二車始會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即原告曾瑞玲駕駛系爭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自後追撞系爭B 車,造成系爭B 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即原告曾瑞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即原告曾瑞玲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3、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泰安公司所承保之系爭B 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詳見後述),惟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張靖畇整路一直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77頁),其尚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得採取適當之煞閃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被告即原告曾瑞玲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原告曾瑞玲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泰安公司所承保之系爭B 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原告曾瑞玲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9 萬5,146 元(其中零件費用5 萬4,131 元、烤漆費用1 萬9,240 元、修理工資2 萬1,775 元),業據原告泰安公司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11至13頁、第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B 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B 車所必要。另系爭B 車係於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號卷第2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13日),已使用9 年1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B 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B 車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5,413 元(計算式:54,131×1/10=5,4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1 萬9,240 元及修理工資2 萬1,775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B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6,428 元(計算式:5,413 +19,240+21,775=46,428)。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行駛途中,如突然變換行駛方向、減速、煞車或蛇行,將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有發生碰撞之危險,惟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即駕駛人亦有注意車前之義務,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前車因突發狀況煞車時,因未有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生碰撞之危險,此參同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即原告曾瑞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然查,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於本件事故當時發生碰撞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IRYI16621 之結果:「曾瑞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張靖畇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張靖畇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曾瑞玲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撞上張靖畇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77頁),被告張靖畇於駕車行駛途中,本有注意不得任意於車道中驟然煞停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未注意、且未遇突發狀況逕驟然減速煞停,於減速時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張靖畇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經考量被告張靖畇與被告即原告曾瑞玲過失情節之輕重,認被告張靖畇就本件事故應負8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即原告曾瑞玲賠償金額80% ,故被告即原告曾瑞玲就系爭B 車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9,286 元(計算式:46,428×20% =9,2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泰安公司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9 萬5,146 元,然因被保險人即被告張靖畇所得請求被告即原告曾瑞玲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9,286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泰安公司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9,286元為限。

7、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泰安公司請求被告即原告曾瑞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曾瑞玲之請求部分:

1、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曾瑞玲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張靖畇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曾瑞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靖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曾瑞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曾瑞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 萬2,596 元,有原告曾瑞玲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4 號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檢視該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項目,其中零件費用為9,598 元、鈑金工資為6,160 元、塗裝工資為6,838 元,又系爭A 車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4 號卷第4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13日),已使用16年6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B 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B 車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960 元(計算式:9,598 ×1/10=9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工資6,160 元及塗裝工資6,838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A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3,958 元(計算式:960+6,160 +6,838 =13,958)。

⑵、原告曾瑞玲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久坐久站,雙腳常態麻痺,而支出醫療費用8,85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仁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4 號卷第46至48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9 年2 月11日所開立,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4 個月,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所載內容,原告曾瑞玲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 日始至該中醫診所就診,且其亦自承:我沒有外傷,所以沒有去看西醫,只有內傷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5 號卷第78頁),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尚非無疑,故原告曾瑞玲所提上開書證實難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佐證,是原告曾瑞玲請求被告張靖畇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並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曾瑞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應為系爭A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 萬3,958 元。

4、惟原告曾瑞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原告曾瑞玲與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張靖畇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曾瑞玲請求被告張靖畇給付之金額在1 萬1,166 元【計算式:13,958-(13,958×20% )=11,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5、再者,原告曾瑞玲請求被告張靖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見本院竹北小字第244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泰安公司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9,286元,及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即原告曾瑞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靖畇應給付被告即原告曾瑞玲1 萬1,166 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泰安公司、原告即被告曾瑞玲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7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泰安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即原告曾瑞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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