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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告
古金玉
被告
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政

      李三和

      何蘇敏(歿)生前最後住所:住台中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憲政、李三和為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定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地址: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第三十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解散且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5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61300 號函及附件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本院卷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3 月23日中院麟民字第1090000509號函正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應以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林憲政、李三和、何蘇敏(見本院卷第46頁)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惟原告及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林憲政、李三和為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兩造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之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文:
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334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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