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詹前榮 被 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原告承租房屋頂樓以架設客戶委託之帆布廣告招牌。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租金,惟原告不慎遺失,遲至108 年5 月15日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經銀行以超過1 年期限為由不予受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遺失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因已逾發票日1 年,遭付款人拒絕受理掛失止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支票切結書為憑,然被告既以系爭支票支付租金,如再以判決命為給付,則有重複給付之可能,蓋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消滅前,拾得系爭支票之人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按依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既係「得」為止付之通知,而非「應」為止付之通知,因止付通知與否,乃屬票據權利人是否保全其票據權利之問題,如票據喪失不為止付通知,任由付款人付款,仍係票據權利人個人自甘損失問題,法律殊無強制其有止付通知之必要,故可不須止付之通知,應准公示催告(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固非以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通知為前提,惟聲請人仍須提出釋明之文書證據(司法院80年2 月12日廳民一字第182 號函釋意見參照)。原告遺失系爭支票,雖未能提出付款金融機構出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仍應提出足以辨認證券事項之釋明文書證據向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除權判決等程序後,再重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鑫國企業│新竹第一信用合│107 年3 月1 日│10,00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作社竹北分社 │ │ │ │ ├──┼────┼───────┼───────┼─────┼────┤ │2 │鑫國企業│新竹第一信用合│107 年4 月1 日│10,00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作社竹北分社 │ │ │ │ ├──┼────┼───────┼───────┼─────┼────┤ │3 │鑫國企業│新竹第一信用合│107 年5 月1 日│10,00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作社竹北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