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張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20-30 分許上班途中,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往竹北方向,原本在外側車道直行,文山路犁頭山段為雙線車道,然被告駕駛車號000-00全聯結車與車號00-00 後車斗,在原告後方按喇叭逼車,原告被逼到內側車道,往前駛至文山路犁頭山段與莊敬南路口(為╣形路口,內側車道可以直行或左轉),遇紅燈,原告停駛,紅燈轉綠燈後,被告即駕駛聯結車自右側快速地衝過近端人行斑馬線,超越原告系爭車輛,到路中央時被告聯結車之車頭往左偏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剛過近端人行斑馬線即遭車號00-00 後車斗碰撞(碰撞地點如卷第167 頁原告以黑筆劃圈處),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凹陷碎裂,原告驚嚇下全身緊繃抓穩方向盤,遭拖行往前約10公尺停住,車身保持在內側車道上,因車禍慌張,要停車前不小心左手觸碰到右轉方向燈才亮起,趕緊下車向路旁公司之警衛借用三角椎,將三角椎擺放在內、外側車道間之白線對準位置。因被告之逼車、快速衝過斑馬線、向左偏駛等行為,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車號00-00 後車斗左中側勾到原告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及右側前輪,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輪、方向燈、照後鏡毀損、右側車身板金凹陷、烤漆磨損。原告遭碰撞後有踩煞車,仍遭車號00-00 後車斗拖行,心中非常恐懼,抓緊方向盤,車禍後約一個月左右,原告發現身體及雙腳膝蓋開始疼痛,不能久站久坐迄今。 ㈡、因被告駕駛過失,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卷第189 頁,詳如附件):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260元及900 元(共50,160元):此有估價單2 紙可稽(卷第197-199 頁),原告因沒錢修車,故僅先修理照後鏡支出900 元。 ⒉工作損失38,400元:原告任職於信馨居服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必須駕駛系爭車輛方能前往個案住家提供服務。薪資每小時20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1,600 元,因系爭車輛毀損沒有代步工具,工作中斷24日,故請求賠償工作損失38,400元。 ⒊醫療費用5,207 元:原告擔任照服員工作,需通過身體健康檢查,故車禍前健康狀況正常。車禍當時雖然沒有立刻就醫,但被碰撞的一剎那有一個力道,右腳膝蓋及腰部怪怪的,車禍後大約一個月左右,很明顯的關節痛,因而至新仁醫院、東元醫院、鄭新景骨科診所就診。又因醫師告知手術需自費8 萬元、住院1 個月亦需自費,故原告選擇網路廣告自付2 回各2,000 元共4,000 元,以上醫療費用5,207 元。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卷第181頁)。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以109 年7 月16 日書狀陳述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合計96 ,767元)(卷第189 頁),應認係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767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要擴張請求,原告則僅稱「我沒有請求過,車禍對我傷害太大了,也許過不久就死了。車你至少要幫我修好吧,我的醫療費用要幫我支付吧。」等語,未為具體聲明,但依其陳述及舉證,真意應為擴張聲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全聯結車與車號00-00 後車斗,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往竹北方向,在犁頭山段1118號前方路口,發生碰撞,且遭拖行,致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輪、方向燈、照後鏡毀損、右側車身板金凹陷、烤漆磨損;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信馨公司擔任照服員;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裕新汽車竹東服務廠估價,修理費49,260元及900 元;被告拒絕調解及賠償;原告無代步工具即無法前往個案住所提供服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車禍後兩造車輛停止位置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信馨公司證明書、工作紀錄表、薪資單、裕新汽車竹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15-25 、45-49 、61、197-199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但無從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本院卷第77-108、135-139 頁),除當庭勘驗行車影像紀錄外,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9 年7 月13日竹監鑑字第1090203261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認肇事經過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0月7 日10時28分,在新竹縣新埔鎮沿文山路犁頭山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變換跨入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顯示右方向燈光從同向左側左轉車流旁直行,與同向右側沿文山路犁頭山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鑑定結果: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被左側往右偏駛之車輛碰撞左後車斗,無肇事原因(卷第183-187 頁)。 ㈣、原告收受上開鑑定意見書後,不服鑑定結果,爭執事項如【附件】所示,但表示因無資力而不聲請覆議(卷第216 頁)。主要爭執厥為:於兩車碰撞前,原告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被告聯結車在外側車道,之所以兩車發生碰撞,究係原告向右偏駛,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被告聯結車?抑或係被告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原告系爭車輛?查: ⒈觀之原告108 年10月8 日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文山路犁頭山段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對方駕全聯結車與後車斗自我右方要超越我,我被逼到稍微靠左行駛,我左邊的內車道也有很多車子要通過,我沒有空間行駛等語;事故發生之現場處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因嚴重妨礙交通(卷第83-85 頁)。準此,依原告於警詢自述,兩造車輛碰撞前,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非如其於訴訟中所述碰撞前、後均於內側車道直行。苟若參酌被告108 年10月9 日警詢時陳述:我行駛於外車道,對方行駛在我左方內側車道,對方前方有(其他)車輛左轉,對方停止,對方突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出外側車道,對方的右車身與我方的後車斗左中側擦撞(卷第87頁),則被告亦肯認原告於碰撞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而,原告於碰撞之際,究係直行於內側車道或有向右切出外側車道?事實不明。 ⒉經本院在庭勘驗本件車禍僅有之錄影畫面(共17秒),碰撞地點路口地上無任何標線,致無從判斷兩車各在何車道,於12秒時,被告聯結車全部及後車斗前緣已出面在錄影畫面中,被告聯結車與左側欲左轉之銀白色車輛間有相當寬的空隙,於13秒時,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出現,竟是擠在待左轉之銀白色車輛與被告後車斗之間的空隙(3 車併列),原告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著,並於此時兩車碰撞(卷第151-153 頁),本院審酌內側車道既可直行及左轉,原告大可依序緩緩前進,待前方左轉車左轉後再繼續直行,何庸擠在待左轉之銀白色車輛與被告後車斗之間的空隙?原告固謂被告逼車,其無空間可以行駛云云,然如前所述,於12秒時,被告聯結車全部及後車斗前緣已出面在錄影畫面中,原告系爭車輛則尚未出現,被告聯結車與左側欲左轉之銀白色車輛間仍有相當寬的空隙(寬度未經測量,約莫為原告系爭車輛寬度,故能3 車併列),至於原告所謂被告對其逼車,囿於錄影角度及長度,本院實無從自錄影畫面中窺見。 ⒊再佐以原告對於其何以打右轉方向燈(卷第15、153 頁照片)一節,所述前後不一,①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你要直行為什麼要打右轉方向燈?)因為他前面已經到我的前面了,後節才到我的旁邊而已,你沒有看到我會掃到我,我那時候已經感覺到我會被他掃了,可是我沒有辦法閃,因為我旁邊是其他要左轉的車,那時候綠燈人家要趕快走的,我們車速是慢慢的移開讓人家可以走。」(卷第119 頁)。②109 年4 月8 日自行具狀稱「原告停住車時並打右方向燈,是給後方來車知道,原告的車不是往左轉,是要直行的!先讓後方來車能閃開我而慢速疏通!」(卷第133 頁)。③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問:當發生交通事故時,通常會打故障燈,為何你是打右轉方向燈?)因為我太緊張了,我確定是在被板車拖行停止的時候,才打右轉方向燈,並不是在行進中所打的」(卷第144 頁)。④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完畢錄影畫面後,改稱「看完光碟我想起來了,我車子的右前輪鋼圈被拖板車勾住往前拖行,我全身僵硬緊張,緊握方向盤要控制,不小心誤觸右轉方向燈,停止之後,我沒有取消右轉方向燈,是因為考慮到後方左轉的車流」(卷第145 頁)。原告上開陳述之所以前後不一,可能因當時驚嚇而錯誤認知,可能因時間經過半年多而記憶模楜不清,亦可能為掩飾其打右轉方向燈及向右偏駛之行為。況原告上開陳述雖然不一,卻始終強調「考慮後方左轉的車」,故原告亦可能因擔心自己的車妨礙後方左轉車輛,而不自覺地向右側靠以便挪出左側空間,卻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⒋至於被告是否有向左偏駛行為,本院囑託鑑定之時,已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特別注意「聯結車是否有自外側車道超速搶入內側車道情形」(卷第169 頁),鑑定意見書則覆以:交通部74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21990 號函,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如車流狀況許可,則尚無減速慢行之需要,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者之處罰。…由現有跡證研判原告駕車,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駕車,屬直行車,在西向外側車道上路權優先(卷第186 頁)顯然認定被告聯結車乃直行且係依號誌指示通行,並無減速慢行之義務,亦無自外側車道搶入內側車道情形。 ⒌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原告系爭車輛,因而後車斗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尚乏實據。本件原告係48年3 月出生,本件車禍時年紀已60歲,遭此車禍,不僅系爭車輛毀損,精神亦飽受驚嚇,且因此無法出外提供照服服務,收入頓減,生活陷入困難,固值同情,然此究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緣於原告對於鑑定意見書爭執甚烈,本院亦考量鑑定意見書或有疏誤之可能,然經詳酌卷證,仍查無可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㈤、原告既經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至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工作損失、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是否合理且必要、是否確實已發生、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本院均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6,767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