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黃林俊 被 告 張偉程即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於109 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遂縮減不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另依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追加請求賠償3 個月服務費,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26日就被告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店面,簽有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107 年1 月26日起至110 年4 月25日止,為期3 年3 個月,每月服務費為2,500 元(未稅,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付款方式以13個月為1 期(繳11個月送2 個月),每期服務費為28,875元(2,500 ×《13-2》×1.05《 含稅》】,如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者,即應賠償原告3 個月服務費。詎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迭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並於109 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於109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服務費47,250元,及賠償3 個月服務費7,875 元,總計55,12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過高,要求原告調降,因雙方尚未議價,故未支付服務費,雙方已終止契約,原告迄今未將機器拆走斷電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服務費2,500 元(未稅),付款方式以13個月為1 期,每期被告僅需繳納11個月服務費28,875元(含稅),原告即贈送2 個月之保全服務,而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且於109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之服務費47,250元及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7,875 元,總計55,125元(47,250+7,875 )等情,並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價格明細表、請款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6頁、本院卷第18-20 頁)。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惟以服務費過高,尚未議價而拒絕支付等語為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未繳交服務費,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過高,尚未議價而拒絕支付,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2,500 元,付款方式以11+2 個月為一期,共28,875元(含稅)」(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即負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2,625 元(2,500 ×1.05,含稅),每期給付原告 28,875元之義務(2,500 ×《13-2》×1.05,含稅)。本件 兩造間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自應依約履行,被告以服務費過高而拒絕支付服務費,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殊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服務費47,250元(《2,500 ×(13-2)×1.05》+《2,500 ×7 ×1.0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付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費外,另應賠償乙方3 個月之服務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可知被告如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除應給付已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外,尚應給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經查,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原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110 年4 月25日止,被告於109 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於109 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因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自應支付相當於3 個月服務費之金額7,875 元予原告(2,500 ×3 ×1.05)。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訴請被告給付55,125元(47,250+7,87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