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鉦億營造有限公司、吳宗頲、陳熴榮即榮陽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鉦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熴榮即榮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凡律師 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依相對人即原告其最後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之本、息,應付工程 款為:張運美新竹縣○○鄉○○街00號住宅興建工程(下稱張運 美民宅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金額58萬8,000元+業主張運美代購水塔4,000元+業主張運美口頭 追加1樓廁所移位工程6,000元+業主張運美口頭追加二、三、四樓洗手台增設3,000元+業主張運美口頭追加後棟4樓預留6,000元+業主張運美口頭追加後棟一樓預留給排水電源3, 200元=61萬0,200元,減已付工程款36萬5,400元,等於24萬 4,800元,雖聲請人對於上列應付、已付其項目與金額均不 為爭執,然查系爭水電工程及上述業主代購與業主口頭追加,經聲請人已提出4項瑕疵抗辯如下:(一)、全棟未留套管 洗洞及粉刷;(二)、前一樓廁所工程含管線重新配置;(三)、後棟二、三樓面盆及疏通與臭味;(四)、冷氣排水管滴水(下稱第一、二、三、四瑕疵,見本院卷第116頁函稿),且聲請人認為: (一)第一瑕疵:鑑於業主張運美提供之水電圖說其預留套管位置須穿樑、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因無法施作,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施作,但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聲請人全部分包於相對人原告,故預留套管為水電工項之一,其費用亦包含於工程款58萬8,000元內,故合理應扣除此工項之費 用,計算式:空調套管洗洞600元/孔×16孔=9,600元。 (二)第二瑕疵:此為業主張運美入住後反應之問題,同前所述,因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聲請人分包於相對人,故倘若業主張運美所主張之瑕疵屬實,則應由相對人負責。 (三)第三瑕疵:張運美民宅工程之建物內所有衛浴設備包括面盆、馬桶、蓮蓬頭等等皆由業主張運美自行購買且自行僱工安裝,非聲請人承攬範圍,此有張運美配偶與聲請人通訊紀錄可證(指本院卷第136頁LINE紀錄),然業主張運美擅自認定此係聲請人承攬之瑕疵,同前所述,因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聲請人分包於相對人,故倘若業主張運美所主張之瑕疵屬實,則應由相對人負責。 (四)第四瑕疵:確為相對人施作,但水電圖說為業主張運美提供,故應屬原設計不良,惟若此圖說無設計不良,則應為相對人施工品質不佳,自應由相對人負責賠償而應自其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因為業主張運美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3號即張運美與鉦億 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由張運美預付費用鑑定中(初勘費用1,000元+4,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0元+160,00 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若張運美民宅工程經鑑定結果為有瑕疵而確認要退款,那麼本件聲請人尚未給付於相對人之24萬4,800元即應予保留,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97頁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為此請求法院於另 件107年度建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報告到院(見本 院卷第144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9月14日函說明 二之(三)點:報告書製作工本費…,及本院卷第95頁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另案未有鑑定結果前,本件兩造難為結算…)、裁決以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具狀建議宜停止訴訟,及本院卷第198頁筆錄第27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之事由,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至第185條,茲排除法院不能執行職務、特殊障礙事故例如戰時服兵役、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告知訴訟後,亦僅有同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可資適用。惟查,對於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應付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與「本件被告已付本件原告之工程款」,依序各為61萬0,200元、36 萬5,400元,差額為24萬4,800元乙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相對人即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及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即被告製作之明細表),而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之4項 抗辯即前開所謂第(一)~(四)瑕疵,其中第(一)瑕疵經改稱非為瑕疵、係兩造合意不用施作而為工程減項(見本院卷第134頁民事陳報狀),以上4項經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爭執事項即所謂4項瑕疵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未先定期通知進行修補、屋主張運美入住已有一段時日,所謂發現4項瑕疵早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交付經過1年始發見而不得主張、另件107年度建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事項並不涉及本件被告之4項瑕疵抗辯等等各 語(見本院卷第40、43、92頁原告書狀、第149頁筆錄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於是本院依職權查閱另件107年度建字 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資料(包括函稿、筆錄之電子檔,並有轉印部分資料存卷),另案之當事人兩造係指業主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屋主張運美(上1人即本院卷第138頁 新竹縣○○000○0○0○○○○○○0000000000○○○○○○○○○○○○○○○○○○設○ ○於○○鄉○○段000地號1筆土地申請2幢2棟地上4層1戶住宅建 造執照乙案…)與鉦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法院囑託函稿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3頁),並經該公會於109年4 月7日會同業主張運美與營造公司人員現場會勘,對於營造 公司完工結果「是否有積水、滲水、漏水及鄰房鐵皮相接」之瑕疵情形,因臺灣地區水情一度吃緊、鑑定受阻,迄未獲致結論(相關影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7、48、97、129頁) ,因另案鑑定事項與本案待鑑事項未必吻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拒絕繳納本案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與第86頁本案初勘費用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甚至聲請人即被告第1份書狀即民事答辯(一)第2頁已稱:「張運美於106年11月間尚未全部完工時,即以其租屋 已到期遭房東驅趕為由,而逕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於遷入後一面催促被告收尾趕工,一面任尋藉口指責工程有瑕疵而拒不依約支付尾款予被告(指鉦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由鈞院107年度建字第7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現仍審理中 。在張運美所尋之藉口中,有多項即含水電工程部分,其中例如彼嫌前後棟之廁所均有臭味,認應重新配管改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書狀),經查另案之繫屬日於107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並曾指定108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8頁),而聲請人所謂4項瑕疵, 最早部分則見於上開同一份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見本 院卷第26頁),該份書狀係109年5月27日到院,未見隨狀檢附任何通知改善補正之證明,僅據聲請人即被告再以民事答辯(二)狀續稱:106年11月間訴外人張運美已逕行遷入房 屋居住使用、訴外人張運美聲稱「房屋廁所有臭味應改善並扣款」及「未留套管洗洞及粉刷應改善並扣款」等瑕疵,經張運美於另案107年度建字第73號主張、張運美並未放棄主 張,只是因為張運美嫌鑑定費過高故而暫時先請求鑑定漏水、積水瑕疵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書狀),爰此各情,應認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欠缺法律根據,復查無合於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即應駁回,不得拖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