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熴榮即榮陽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熴榮即榮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鉦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974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求為給付新臺 幣(下同)34萬1,310元本、息,嗣迭經減縮,最後聲明求 為24萬4,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64頁書狀),於法 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張運美新竹縣○○鄉○○街00號住宅 興建工程」(下稱:張運美民宅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於兩造間之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尚積欠24萬4,800元工程款未付清於原告。至被告抗 辯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有:(一)全棟未留套管洗洞及粉刷(下稱:第一瑕疵)及(四)冷氣排水管滴水(下稱:第四瑕疵)非為原告承攬範圍,自無瑕疵與否問題;而(二)前一樓廁所工程含管線重新配置(下稱:第二瑕疵)及(三)後棟二、三樓面盆及疏通與臭味(下稱:第三瑕疵),則因原告係完全依照被告之設計及決定,進行施作,若有問題,本不能當作係原告施作瑕疵,且查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曾經請求修補瑕疵之證據。又,所謂第一至四瑕疵(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有瑕疵),早已超出民法第498條之1年發見期間,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有四項瑕疵。第一瑕疵:鑑於業主張運美提供之水電圖說,其預留套管位置須穿樑,因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而無法施作,故被告同意原告不為施作,但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分包於原告,故預留套管為水電工項之一部,其費用本包含於兩造間原工程款58萬8,000元之範圍內,應扣除此工項之費用,方屬合理,本項計算 式:空調套管洗洞600元/孔×16孔=9,600元。第二瑕疵:此為業主張運美入住後反應之問題,同前所述,因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分包於原告,故倘若業主張運美所主張之瑕疵屬實,則應責由原告負責。第三瑕疵:張運美民宅工程之建物內所有衛浴設備包括面盆、馬桶、蓮蓬頭等等,皆由業主張運美自行購買且自行僱工安裝,非為被告承攬範圍,此有張運美配偶與被告通訊紀錄可證(指本院卷第136頁LINE紀錄 ),然而業主張運美卻擅自認定此係被告承攬之瑕疵,同前所述,因為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分包於原告,故倘若業主張運美所主張之瑕疵屬實,亦則應責由原告負責。第四瑕疵:此確為原告施作,但水電圖說為業主張運美提供,故應屬原設計不良;惟若此圖說並無設計不良,則應為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又因上開四項瑕疵,導致業主張運美扣留原告工程尾款(指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3號, 下稱:另案,該另案經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發文囑託臺 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該轉包未結之水電工程款24萬4,800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民事裁定 (正本附於本院卷第207~211頁),該份裁定第1頁所記載被 告仍有24萬8,40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且該24萬4,800元之項目及計算式,即如該份裁定第1頁所臚列,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55頁筆錄)。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5頁筆錄) (一)被告以第一、二、三、四瑕疵(內容詳見上開裁定第2頁 ),抗辯應扣除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假設為有理由時,則原告復以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及494條規定,仍然求為給付24萬4,800元,是否可採?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八、查,原告承攬張運美民宅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58萬8,000元(見促字卷第13頁),並有業主張運美代購水 塔4,000元(見促字卷第15頁)、業主張運美口頭追加1樓廁所移位工程6,000元、二~四樓洗手台增設3,000元、後棟4樓 預留6,000元、後棟一樓預留給排水電源3,200元(見促字卷第17頁項目1+2+4+5),減掉已付工程款36萬5,400元(見本 院卷第45頁),故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水電工程款共24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付款辦法及領款(3)),雖被告提出瑕疵抗辯,即上開一至四瑕疵,然被告卻稱伊僅引用另案鑑定,於本案不另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第28~29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既經原告以前開情詞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原告書狀),則上開瑕疵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參看)。 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表示對於被告在108年1月7日已經收受張運美另案起訴狀繕本乙情,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54頁筆錄第10行),則被告於本件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於109年6月3日開始對於系爭水電工程提出若干 瑕疵抗辯,並若稱業主張運美願意付錢給被告,被告才願意付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第8~17行),明顯有 逾1年不為行使權利,此節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 稱:「(因為原告有提出1年的問題,假設本院認為這項主 張可採的話,那本院判決就不再調查判斷論述瑕疵得問題,這樣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筆錄第21~ 25行),再鑑於另案鑑定報告結論固有「研判牆面滲水大部分屬先天瑕疵,但業主與營造之工程合約書有兩年保固之約定,故建議合理修補費用為11萬3,925元」(見另案鑑定報 告書第15頁結論),尚無從引據另案鑑定報告作為支持本件被告提出四項瑕疵抗辯其存在為真之基礎,更況縱使設若有之,張運美民宅工程其使用執照係於106年6月30日經由新竹縣政府核發,字號為(106)府使字第363號,記載開工日期105年7月1日、竣工日期106年5月31日(見另案卷一第89頁 ,該頁經轉印附卷存參),依前開法文,被告既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所謂之瑕疵,又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伊於108年1月7日收受之另案起訴狀繕本,該份書狀正本乃由業主 張運美具名並於107年11月8日提交到院(見另案卷一第4頁 收狀戳章,該頁經轉印附卷存參),則工作物包括系爭水電工程在內,已交付業主使用甚久,無法回復釐清原告完成工作之初始狀況,關於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應責由明顯超過1年、於本件應訴時始提出瑕疵抗辯,該當事人一方即 被告負擔,綜此各情,應認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所謂瑕疵擔保權利而拒絕給付原告水電工程款。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結之系爭水電工程款24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為34萬1,310元,應徵收3,750元起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頁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補字第1038號裁定),業據原告繳納(見促字 卷第4頁500元及本院卷第4頁3,250元收據綠聯各乙紙),嗣原告最後聲明減縮至24萬8,000元,標的金額或價額按24萬8,000元計算應徵收2,65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該相應於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3,750元-2,6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未再發生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 訴費用新臺幣3,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