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家揚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尤秋靜即輝宏水電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人 唐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以被告已 給付60,000元應扣除,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請求金 額為156,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擴張請求金額為191,000元(見本院卷第127、139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訴外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建設公司)「安興-御松園」 集合住宅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第四期工程,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00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施工未完成、瑕疵未修補及未歸還物料為由,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對之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尤秋靜經營輝宏水電工程行,被告唐輝明為被告尤秋靜之配偶,二人前向安興建設公司承攬「御松園」集合住宅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再將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於108年8月14日簽立衛浴設備安裝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按戶計酬,每戶施工費用為13,000元,後因 工程需要,被告2人再與原告口頭約定每戶施工費用調高為15,00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第四期11戶之衛浴設備安裝, 此部分工程款為165,000元(15000×11),另四戶已施作未完 成部分原告以每戶9,000元計之,共36,000元(9000×4),此 外,兩造約定以第一期B9、B12戶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保固 期限一年已經過,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6,000元(13000×2), 及追加工程款15,500元,扣除已請款之6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1,000元(按應為182,500元之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第四期設備非原告所簽收,垃圾清運部分因工地地下走道無法行走,所以安興建設公司請原告暫時集中在B2-1樓放置,被告自行請清潔工清運原告並不知情。 2、原告原無意承接「御松園」第四期工程,後因安興建設公司出面協商希望原告全部施作完成,並應允會協調向被告請款之事宜,原告所提出之施作表格即係安興建設公司康亞群經理提供,以便其向被告請款用。 3、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先前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便自行僱工修補,另關於B20、B29、C2、C6戶因安興建設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不足致原告未施作完畢,原告亦曾口頭承諾如設備齊全後可再進場施作,但始終未接獲被告或安興建設公司通知而未進場施作,故原告僅就已施作之部分請款。 4、兩造當初同意以5戶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故原告所施作之第 一期B9、B12戶、第4期B29、C2、C6戶均未向被告請款,應 認原告已有給付保固金。 5、被告雖抗辯原告簽收設備未歸還,然事實上係安興建設公司及被告料間管理不當,得進出料間之人員太多,導致物品遺失,且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設備遺失要原告負賠償之約款。被告所指現場遙控器、物料不見均係因安興建設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移動料間物品,將A33、A32之物品集中在A33放置,當下遙控器均置於現場,現場主任陳耀中擅自將 遙控器拿走,故原告並未向現場主任陳耀中清點及點交,故物料不見,原告不應負責。其次於A31戶設備拆除時造成破 損,原告願意負責,惟B12戶馬桶破損係被告僱請之搬運工 所致,原告於拆箱作業時即已發現並告知安興建設公司及被告,當時被告有說會找搬運公司討論,故該部分與原告無涉。 6、第四期工程於原告發現設備短缺時,有與安興建設公司及被告討論物品實際數量,當時僅短缺主臥龍頭2隻及TOTO馬桶 上蓋,且當初TOTO設備並非由原告點收,故被告所提出之短缺數量並非三方討論當時之數據。 (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緣宏輝水電工程行前向安興建設公司承攬「安興-御松園」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每戶5.5層樓,各層均有衛浴設備, 共64戶,分別坐落A、B、C區),而於108年間,將其中洗臉 盆(含龍頭等)、泡湯池(含龍頭等)、馬桶、馬桶沖洗器、小便斗、淋浴蓮蓬頭(花灑)、鏡子、換氣扇等每戶各層衛浴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於108年8月14日簽訂衛浴設備安裝外包合約書。約定按戶計酬,每戶1,3000元,安裝完成5戶以上方可請款,如有器具破損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賠償。兩造並口頭約定,應有5戶承攬酬金即65,000元作為1年期保固款。 (二)其後,原告簽收衛浴設備並請被告幫忙叫粗工搬運衛浴設備到各樓層及清運安裝完畢紙箱等垃圾,被告因此墊付費用15,800元(6800+9000=15800),其中墊付搬運工6,800元(以 2名工人做2天計算,共4工,1名工人1天1,500元外加200元保險費即1,700元,1700×4=6800元),墊付清潔女工9,000元( 共6工,1名女工1天含保險費為1,500元,1500×6=9000元) 。詎嗣約尚有14戶未施作之際,原告竟以其與女友吵架稱說不要做,乃口頭約定該14戶按戶以每戶15,000元計酬,原告並自輝宏水電工程行取得工程款60,000元。 (三)詎原告並未將全部工作完成,且其簽收之設備亦未返還,又瑕疵工作亦未修補,被告不得已而付款請勗展企業社派員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及修補原告工作之瑕疪,因而支出66,000元,且輝宏水電工程行亦因原告負責之器具破損、未返還其簽收之設備而致被告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害194,014元(4043元+9345元+24900元+54600元+9345元+48720元+9923元+7644 元+25494元=194014元)。是原告未將其承攬之全部工作完成 ,且其簽收之設備亦未返還,瑕疵工作未修補,未給付保固金及賠償被告損害,復未返還被告墊付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亦非不得就前開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將其承攬之全部工作完成,且其簽收之設備亦未返還,瑕疵工作亦未修補,反訴原告不得已付款請勗展企業社派員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及修補原告工作之瑕疪,因而支出66,000元,且反訴原告亦因反訴被告負責之器具破損、未返還其簽收之設備而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害194,014元,共計損失275,814元。 (二)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8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提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外,另抗辯: (一)證人陳耀中稱反訴被告施工比例為60%至70%,然因建商提供物料尺寸有誤而未安裝,另B23戶沒有裝排水管係因不鏽鋼 及排水管有缺件而未安裝,其後已安裝完成,至於缺料部分都會發缺料表給被告或安興建設公司。 (二)反訴被告因屢次向反訴原告及安興建設公司反映物料間管理問題,工地主任覺得麻煩才告訴反訴被告密碼,後來東西一直不見,才改成磁扣,甚至後來證人陳耀中叫反訴被告直接打開鐵門,反訴被告也看過其他水電工都這樣直接開,物料不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8月14日簽訂「衛浴設備安裝外包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17頁)。 二、兩造約定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之其中五戶工程款作為工程保留款,保固期為一年(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3頁、第129 至133頁、第141頁、第202頁)。 三、B19戶安裝衛浴設備工程款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興-御松園」第四期11戶之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款165,000元,四戶已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款36,000元、追加工程款15,500元及第一期保留款26,000元,扣 除已請款之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業據提 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驗收單拍攝照片7張、第一至四期 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至41頁、第135頁),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惟就原告給付 工程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第一條驗收方式:1.初步驗收:唐耀明(需放水測試)。2.驗收點交:工務所人員。3.交付物件:安裝後剩餘零件及遙控需點交工務所人員。」、「第七條、付款辦法:1.付款時期:安裝完成五戶以上方可請款」,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頁)。而系爭「安興-御松園」建案共有64戶,分別坐落A、 B、C區,分4期工程逐期完成,兩造既約定安裝完成五戶以 上即可請款,足見原告雖未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而請求全部工程款,但仍應能按實作數量請求已完成及部分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11戶之衛浴設備安裝工程,並已由安興建設公司人員驗收完成乙事,業據提出驗收單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由兩造約定,原告於各戶衛浴設備施作完成後應先由被告唐耀明放水測試做初步驗收,再由安興建設公司工務所人員驗收點交。被告雖爭執並未驗收,且原告出示之驗收單未經伊及業主簽名云云,然經原告助理即證人姜丁菱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證述:「(問:做了幾戶 ?)黃家揚說做了15戶,但實際上我做了幾戶我也不曉得, 這15戶我猜想應該有包括之前的,試水也是我去試的。(問 :你去哪裡試水?如何試水?)頂樓,我有爬到頂樓開水塔 的水,黃家揚會在樓下喊哪幾戶要開水,哪幾戶要關水。( 問:你負責開關頂樓水塔的水?)是」,且被告並不否認於 原告退場後一個月已由被告唐輝明進行放水測試,此觀110 年1月5日言詞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堪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唐耀明初步驗收。 (三)查原告就其自行製作並提出之驗收單自陳:「每戶有做的部分都有打勾,沒做的部分打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第133頁),該驗收單雖未經被告或安興建設公司簽名或蓋章確認而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安興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陳耀中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黃家揚主張他 已經完工的有B19、B21、B22、B23、B25、B26、B27、B28及C1、C2、C5,而其他B20、B29、C3、C6,原告主張馬桶、臉盆裝好了,因為建商缺料所以這幾間其他部分都無法安裝,是否如此?)這麼多戶數,我印象沒有很深,但我印象中沒 有全部完成,我現在看整戶來講有的只有完成三分之二,有的只有一半,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B29的馬桶放在現場大概 一個月都沒有裝,當時我都有拍照給輝宏水電工程行。(問 :B29到黃家揚退場前馬桶是否已經安裝?)沒有,是輝宏水電工程行後來找其他水電師傅來安裝。(問:有無印象原告 主張的B19、B21、B22、B23、B25、B26、B27、B28及C1、C2、C5已經完成?)太多戶,我沒有印象很深,我只能說沒有 百分之百完成。(問:沒有百分之百完成是甚麼意思?)沒有全部都好,例如水龍頭、蓮蓬頭、排水孔等,後來輝宏水電工程行有請水電來收尾,蠻多戶都有做收尾的動作,沒有整戶完成。(問:你是工地主任,如果沒有完成,你有無去現 場看?)我是跟輝宏水電工程行有合約關係,所以我們也針 對輝宏水電工程行做驗收,我與黃家揚沒有合約關係,所以我不是針對他。(問:原告退場當時你有無去看原告承作的 第四期完工狀況?)有阿,就是我之前講的,就是沒有全部 完成。(問:原告黃家揚主張已經完工的部份即B19、B21、B22、B23、B25、B26、B27、B28及C1、C2、C5,這11戶你說 沒有全部完成,那大概完成的比例為何?)每個戶數的完成 比例不一樣。(問:平均下來比例為何?)大概是60、70%, 因為有的馬桶沒裝,有的蓮蓬頭沒有裝,有的是安裝了馬桶,但沒有裝排水孔,所以很難計算比例。」等語,此有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是以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後已由安興建設公司工地主任 陳耀中驗收點交,並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抗辯第四期工程未驗收乙事,委無足採。 (四)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未完成安裝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且被告已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則原告就第四期衛浴設備安裝工程之完成進度為何,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證人陳耀中證稱系爭工程完成度認原告僅完成60%至70%,又因建商供給之設備缺料或料件尺寸有問題致部份戶數未安裝完成,原告亦自陳退場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且依逐戶驗收單以觀,除B25、B26、B22、B28戶尚可認定全部設備安裝完成外、其他戶數均可看出有部分未安裝之記載,此觀逐戶驗收單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此,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如證人陳耀中所述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雖主張有11戶全數完工,然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本院認原告全部完成之戶數為4戶,其餘戶數完成比例約為65%。 (五)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每戶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款為15,000元,另兩造就B19戶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款合意為13,000元,此 有合約書、估價單、本院109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2頁、第118頁);是原告所為 之第四期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既經前揭認定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為4戶,其餘7戶數施作完成比例僅65%,則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被告給付126,950元(計算式:4×15000+((15000×6)+13000)×65%=126950)。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部分工程之費用3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李宗祐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問:你施作的21、22戶,有無全部都施作完畢?缺件後來 有無補?)缺件都沒有補。(問:所以這21、22戶浴缸龍頭都沒有安裝嗎)也不是全部,但是大多無法安裝,主件要卡在 大理石,因為埋的深度問題把手過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唐輝明對證人李宗祐所述缺料及尺寸不合等亦不爭執,並表示料件確實有缺少,後來建設公司才補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則原告就前開四戶確實因建商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不全而未能完成工作,堪以認定;復依原告提出未完工之B20、B29、C2、C6戶估價單,其工項均係安裝馬桶、臉盆、沖洗器,金額為30,700元,亦足佐除浴缸龍頭外之其他現場設備已由原告安裝完成,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施作B20、B29、C2 、C6戶所得請求之價金應以30,700元為適當。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工程款26,000元(13000×2),查 兩造合意以5戶工程款做為保留工程款,保固時間為1年,且被告已給付第一、二、三期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款,此參不爭執事項二及兩造書狀(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民事起 訴暨反訴答辯狀)、估價單及本院109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 錄、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3頁、第129至133頁、第141頁、第202頁)。又原告除以估價單為證外,另陳述該兩戶當時小便斗及馬桶正後方牆壁問題而未請款,後來經通知後已再進場完工,被告雖抗辯至今還在維修原告所施作之第一至三期工程,然依被告僅提出之B12戶馬桶週邊有水痕之照片乙張,難已據此認定原告所 施作之工程有何未達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自第一期估價單請款日為108年9月9日,可認兩造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已經過 ,是原告所施作之B9、B12戶在內之第一期之衛浴設備安裝 工程,既經被告依合約驗收點交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咸認原告就B9、B12戶之衛浴設備安裝已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B9、B12戶保留工程款之承攬酬金26,000元,為有理由。 (八)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得請求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係 指其除安裝衛浴設備之本體工程外,原告另外依被告指示拆裝A37、A31、A18共6座馬桶,及A37一樓臨時馬桶,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其拆裝之戶數與其主 張大致相符,可認原告有施作拆裝7座馬桶之事實。又查, 原告雖依估價單上所載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金額15,500元,然其自陳「被告有請我們再去拆六顆已經安裝的,我有告知被告需要增加拆跟裝的費用,每顆拆加裝要1,000元共6,000元,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拆裝馬桶每顆以1,000元計價,此有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認原告施作拆裝馬桶之費用應以每顆1,000元為當。據此,依估價單 上所示原告拆裝七顆馬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於7,000元(7×1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九)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30,650元(126950+30700+26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50元,及自109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未完成系爭工程及工作瑕疵未修補,需另派工完成之費用,以及簽收設備未返還致其遭安興建設公司扣款,總計受有損害275,814元,並提出勗展 企業社估價單、廠商扣款單、設備簽認單、工程瑕疵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第143至155頁)、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承攬契約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能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二)反訴原告主張基墊付搬運清潔工共15,800元云云,僅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反訴被告則以其對此事不知情為辯。經查:反訴原告雖曾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人是我叫公司幫我帶叫搬運工,搬的時候原告即反訴被告要出錢,所以我有寫要扣搬運工的錢,人是我叫來給原告即反訴被告用的,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叫他們要搬去哪一戶,不能說由我負責任」等語,然證人陳耀中則於同日證述僱請搬運工時,反訴被告並未在場監督。反訴被告亦稱搬運工8點就到工地,人力非伊所分 配,都是唐輝明分配下去請他們搬運的,伊都是9點、10點 才到場等語,此有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08頁)。稽此,兩造就僱請搬 運工乙事顯無合意,反訴原告主張其僱請搬運工供反訴被告指揮使用核屬有疑,反訴被告辯稱其確實不知情僱請搬運工乙事,應認為真。再者,就反訴原告聘僱清潔工乙事,據反訴被告助理即證人姜丁菱證述:「(問:你的工作內容是什 麼?)整理拆下來的紙箱,零件有缺少叫我去料間拿,或是 有什麼東西在車上我必須去車上拿等雜事。」等語,反訴原告當庭亦不否認證人姜丁菱有收垃圾,僅爭執垃圾未清潔完成仍須派工清潔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證人陳耀中亦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安興建設公司有陸續請資源回收的人來收紙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反訴原告是否真 有支出清潔工費用乙事,實屬可疑。又依系爭合約書既未約明反訴被告有支出搬運清潔工費用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未能證明事後其與反訴被告就搬運工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已達成合意,遍觀全部卷宗,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搬運清潔工支出費用單據或遭安興建設公司扣款等有利之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搬運清潔工資19,800元,即乏所據。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未完成工作及修補工作瑕疪而支出之6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反訴原告有 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乙事,反訴原告僅以:「( 問:就公司零件缺料或補件之後或原告未安裝完成部分,你事後有無通知原告來安裝?有無證據?)陳主任有打電話通 知東西到了請你來安裝,我也有通知。(問:何時通知?如 何通知?)東西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通知,公司也會打,陳 耀中也有打給黃家揚,黃家揚都回答「好好好,我再去補」,之前他都有來,後面這段就是因為公司要扣我的款,而且原告有先跟我借錢,我擔心萬一後面原告部來要保護自己,之前東西不見要扣錢,我也有跟原告說我會分攤」等語含糊以對,復經證人李宗祐證稱反訴原告都未通知,就自己找人把工程做完,然後不給反訴被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足認反訴原告並未履行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乙事。反訴原告雖稱安興建設公司陳耀中與伊均有電話通知反訴被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僅粗略記載到工日期、工數及金額,未記載施工細項,且依反訴被告陳述可知反訴被告至少於108年10月28日已退場(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填寫年份,僅逐日填寫自5月4日至7月3日支援中華路,尚難使本院認為該份估價單係為完成反訴原告未完成之工程或為其修補瑕疵之支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6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因反訴被告簽收設備未返還、負責器具破損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遭安興建設公司扣款194,014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業據提出廠商扣款項目單、 設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設備簽認單上進場明細均標明進場日期、戶別、料項、組數、安興工務所及水電代表領取之簽名,證人陳耀中於審理時亦證述每次進料時安興建設公司均會與水電人員點交簽認(見本院第203頁),惟反訴被告辯稱第四次設備簽收並非伊 所簽收,為反訴原告自行與安興建設公司點交簽收,伊未實際點到設備數量等語。反訴原告亦自陳:「(問:有無10月28日原告簽收設備的簽認單?)應該沒有,因為是公司直接拿給我,要看公司有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準 此,系爭工程設備進料均須經由安興建設公司及水電廠商簽認,且反訴原告就提出設備簽認單乙事並無障礙,足使本院反面推定第四期設備非由反訴被告所點交簽認。從而,反訴被告抗辯伊未點交簽認第四期設備,不負第四期設備保管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2、再據廠商扣款項目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僅得自證據中查知「已扣項目欄中4、A-606-2三通另件未退回70組×55 元×1.05=4043元」,可由108年8月15日設備簽認單上記載確 由反訴被告黃家揚簽認(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而認該物料確實因反訴被告未退回致反訴原告遭安興建設公司扣款4,043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尚堪採信。另「已扣項目欄5、B12戶1樓隆昌馬桶破損$9,34 5元」部分,反訴被告抗辯B12戶1樓隆昌馬桶係箱子拆開就 破損,並於第一時間通知反訴原告及證人陳耀中等語,核與證人陳耀中證稱反訴被告當時拆封發現馬桶破損時有通知其去了解,並認為係搬運工因搬運不慎打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相符,是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語。查本 院就反訴被告並未聘僱搬運工乙事既經認定於前,則B12戶 隆昌馬桶可能因搬運過程不慎導致破裂,致反訴原告遭業主安興建設公司扣款9,345元之損失,自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 3、次查,反訴被告就「A31戶馬桶於拆除時破裂」為自認並表 示願意負責(見本院卷第125頁),就該部分之損失9,345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至反訴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既列為「廠商-未扣項目」,則反訴原告是否已遭安興建設公司扣款,不可得知;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8年10月28日已 退場,而細查未扣項目摘要欄所載,有數項係反訴被告退場後所產生之材料費用,反訴原告既認係反訴被告施工時所致之損失,此應屬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均未能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應認於13,388元(9345+404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388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88 元,及自109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