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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原告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盈勝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被告
戴錦福
訴訟代理人
戴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藍色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上(原同段24地號,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合併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面積10.0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109年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於108 年5 月22日與同段17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測量後,被告所有主要坐落於同段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之後方),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及位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線部分之圍牆,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而未果,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一部分屋角及旁邊的圍牆有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惟伊希望由原告執行拆除之動作,然原告拆除時應將伊房屋之牆壁復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藍色線部分之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92300034號函及其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8頁、第11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有規定。被告上開之建物及圍牆,既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藍色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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