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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原告
陳甘妹即翁林釗之繼承人
原告
翁林檀即翁林釗之繼承人
原告
翁林甫即翁林釗之繼承人
被告
楊何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五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新院平109司執武字第3325號所核發,原執行名義名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所持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0、12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開庭時,因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在執行原告之財產中,乃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主張之原因事實同前(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皆為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其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另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林釗間就清償票款一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318 號判決訴外人敗訴,被告以上開民事判決以及確定證明書取得對訴外人翁林釗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訴外人翁林釗於90年間死亡,由原告3人繼承其對被告之債務關係,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以97年執字22140號事件,執行原告翁林檀對第三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後於97年11月4日退件。而被告迄至108年12月間,始再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本院並以109年司執字3325號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惟此次執行距前次執行已逾11年,早已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票款債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前曾依被告之聲請,以97年度執字22140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翁林檀對第三人均豪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後,於97年11月4日退還系爭執行名義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本院並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14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

2、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9月間向原告聲請執行原告翁林檀對於第三人均豪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22140號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間對均豪公司核發薪津債權之移轉命令等節,已據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2214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固已因該次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而時效中斷。惟查,原告翁林檀已於96年10月30日自第三人均豪公司離職,因而均豪公司針對上開移轉命令,於97年11月7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據此乃於同月9日,通知被告有關均豪公司之聲明異議,並請被告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12日收受該通知等情,亦有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本院上開之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22140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執行卷第25、28、29頁)。而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於10日內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為起訴,是以被告依本院97年執字第221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所生之中斷事由,至遲應於97年11月22日即告終止,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從97年11月23日起重行起算。

3、再查,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為1年,因被告曾聲請本院依97年度執字22140號事件,對原告翁林檀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據上揭規定,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被告係遲至108年12月4日,始再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換發債權憑證而為強制執行,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業已逾自97年11月23日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據。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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