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原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復未陳報請求撤銷查封之自動繳費機2台交易價額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為證,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