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原 告 彭煥喜 被 告 呂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知慧及呂韋成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謝知慧之訴訟記載於筆錄內(詳本院卷第44頁),並經謝知慧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韋成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2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訴外人謝知慧所駕駛6437-U2 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駕駛系爭328-7E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損失如下:汽車修理計新台幣(下同)75,250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13日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以每天2,500元計算修理15天共計37,500元,合計112,750 元。又被告經原告數次出面與其協調車禍賠償事宜,並經申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 109年2月12日及3月18日調解,均未達成和解。另原告係自備車輛參與榮車新竹分中心經營計程車為業,視同原告即是車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12,75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及標線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而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路段道路施工減速時,因被告未注意其前方即訴外人謝知慧駕駛之車輛亦隨原告車輛減速,旋碰撞訴外人謝知慧所駕駛6437-U2 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此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調查紀錄時亦陳稱:「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止於路中間,且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剎車,故未減速就撞到前方6437-U2自小客,接著前方6437-U2自小客又撞到前方328-7E計程車。」,且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 」欄位記載:「呂偉成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謝知慧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彭煥喜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應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訴外人謝知慧之車輛,致謝知慧車輛推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計支付維修費用7萬5,250元,既提出永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既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105年7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並於105年8月2 日與榮車新竹分中心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47,45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20,43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7,450÷(5+1)≒7,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7,450-7,908) ×1/5×(3+5/12)≒27,02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50-27,020=20,43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7,8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0,430元,共計48,230元【計算式為:(27,800+20,430)=48,230】,亦堪認定。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13日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以每天2,500元計算修理15天共計37,500元乙節,雖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一紙附卷可稽,惟觀之該函記載計程車司機平均一天營收約為3,500元扣除油錢損耗一天約為2,500元(淨利)等情,應認此函文係以一天24小時計算之營收金額,核與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每日早上8 點多跑車至晚上8 點多等情不符,是以,本院參照上開函文資料及原告實際駕車營業情形,認原告每日淨利應以 1,25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在修車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8,750元【計算式:(1,250x15)=18,75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及損害48,230元及修車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18,750元,合計為66,980元【計算式:(48,230+18,750)=66,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