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羅耿超、彭大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羅耿超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彭大謀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71號裁定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之本票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不得持嘉義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㈡訴訟中因原告漏未主張利息之部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嘉義地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92頁)。㈢原告嗣以被告仍以嘉義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並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嘉義地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票據號碼WG00000 000、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不得持嘉義地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671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292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28頁)。㈣原告再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第3、4項 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撤回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承攬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佑公司)所承攬之竹東國中工地工程、國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賢公司)所承攬之二重國小工地工程,而向被告訂購板模、鋼腳料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貨款總計450萬元 ,並開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已給付價金40萬元,惟因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剩餘貨款,始與被告合意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及返還未使用之板模、鋼腳料,作為抵銷貨款,足見原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既已不復存在,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其向嘉義地院行使票據權利已使其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對被告抗辯事項答辯如下: 1、被告雖稱貨款多達480萬元等語,然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已供稱其自108年1月至4月間供貨之建築材料市價約450萬元等語,足見貨款實為450萬元。且依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偵查時之陳述,可知兩造間之貨款原至多為450萬元, 扣除原告陸續清償之40萬元,系爭貨款僅為392萬235元,並有108年6月12日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可證,當時原告已處於財務困難之狀況,若系爭買賣契約仍為450 萬元,何以被告於讓渡書不記載450萬元,卻記載392萬235元。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時間係108年9月18日,係原告 無法支付貨款後才簽發該本票,若系爭貨款為450萬元, 為何該本票金額卻記載400萬元。 2、又被告雖稱兩造並無達成已返還未使用之板模、鋼腳料之合意,且該價值僅3萬餘元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 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有合意以未使用之板模、鋼腳料作為抵銷貨款,被告確實有請貨車5輛載走板模、鋼腳 料,且觀諸系爭讓渡書記載:自該日起,竹東國小、二重國小所有建築材料…一切材料均不得遷出竹東國中、二重國小大門等情,足見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以返還未使用之系爭材料作為抵銷積欠貨款,而被告已載運未使用之系爭材料多達數十車,價值自無可能僅有3萬餘元,則被告前揭 所辯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竹東國中、二重國小之工程,竹東國小工程已達收尾階段、二重國小僅蓋至2 樓,系爭材料已部分使用完畢,兩造乃與力佑公司、統信公司商討由被告收取該國中、小工程之工程款,並由被告接續施作二重國小2至4樓之工程,作為抵銷系爭貨款。又證人王基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聽統信營造公司主任表示以前開工程款抵債之情事,足認兩造確有此合意,復參酌被告所提之被證3記載「...總價為約新臺幣七十萬元...今因國賢工程有限公司跳票,未能如期兌現材料款」, 因二重國小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工程材料亦由原告叫貨,嗣因國賢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致原告無法給付貨款與被告,可推知二重國小之工程款為70萬元。另參酌被告110年3月11日庭呈之送貨單,因竹東國中之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完成,建築材料亦係由原告叫貨,僅因訴外人先佑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致原告無法給付貨款予被告,依該送貨單上各項金額加總之總額38萬5,061元,即係竹東國中之工程款 ,竹東國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自無可能平白交由被告領取先佑公司之款項,足認原告確有以此款項抵銷積欠被告之貨款。上開二重國小及竹東國中之工程款金額總計108 萬5,061元,故本案系爭貨款400萬元應已結清。 (三)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嘉義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及自10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承攬竹東國中及二重國小之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板模、夾板、鋼腳料等工程用料,107年12月貨款計80 萬5,192元,嗣清償20萬元,尚欠60萬5,192元,108年1月份貨款195萬6,012元,108年2月份之新增貨款29萬572元 ,清償20萬元,108年3月份之新增貨款140萬,381元,扣 除原告108年3月所交付之明昌國際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餘90萬1,381元 ,108年4月份之新增貨款33萬8,578元,上開各項金額共 計389萬1,735元,嗣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發票,以便被告向廠商請款,被告要求發票應要加計稅金2萬8,500元,原告應允後又食言,被告只好將此稅金納入389萬1,735元中,而為本案讓渡書所示392萬235元之金額。嗣前開明昌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故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共計442萬235元。 (二)因原告僅支付被告貨款40萬元及明昌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客票一紙,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兩造乃簽署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不得將置放於上開國中小之建築材料、北美角材、夾板、鐵角材、模板等一切材料遷離,該等物品歸由被告全權處理,嗣上開客票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惟因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人載運上開物品保全債權,被告僅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561-R9號貨車載運無甚價值 之殘餘品,上開材料當中有木質之馬來夾板、板模、北美角材及金屬類鋼角材等,木質類產品容易耗損及裁切之問題並無價值,馬來夾板雖價位較高,但使用3、4次即耗損報廢不堪使用,模板及北美角材也需視施工需要不斷裁切至需要之大小,跌幅較大,鋼角材則相對跌幅較小,而依送貨單顯示全新品每車載運價值大多10至20萬元、大卡車運送馬來夾板等木材才有達到40萬元,而被告載回之物品都是用餘舊料,長短不一,殘值市價大約僅3萬餘元,每 車不可能如證人王基豪所述高達數十萬元,扣除車資人工等成本,被告載運部分價值甚微,價值較高金屬類產品均由他人載運,且該物品並非全新品,則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以未使用之系爭材料抵銷貨款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其已以未使用之系爭材料結清貨款,顯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被告載回之照片時點位於108年7月22日,而系爭本票既係在108年9月18日簽署,倘有以餘料抵銷之意,何以原告仍願以簽發票面金額多達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未以該 餘料扣抵貨款,足見兩造本無有任何約定抵銷之事實。 (三)被告109年3月11日庭呈送貨單,合計385,061元,為被告 承方木業與第三人力佑國記營造有限公司的板材買賣送貨單,觀其内容為北美角材、夾板之記載,既不是施工的工程款,也跟原告無關,此僅在說明,相關廠商已繞過原告,逕自向被告叫貨而已,實在不明白原告為何可以主張抵銷。關於統信營造同意書,所載之承方木業係指被告,原告行號係全鴻工程行,該同意書僅能證明統信營造之下包國賢公司向被告訂貨,價金約為70萬元,至於該版模料餘料之類型新舊、所餘價值若干、尚可利用幾次,均未記載,只不過讓被告取回些殘餘價值而已,與統信營造、國賢公司間權益如何處理,均未論及,完全與原告行號全鴻工程行無關,更與原告所稱,板模價值甚高可資抵銷云云,毫不相干。且國賢公司向被告訂購之材料款70萬元,被告本可依雙方買賣契約向國賢公司收取,與原告無關。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告持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准許,復經被告向嘉義地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 第29266號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票據上金額有不實,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積欠被告貨款之關係,並無爭執,惟爭執該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所擔保之貨款金額是否已清償,原告主張本件貨款已抵償完畢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為何?⒉原告是否已以力佑公司應給付原告竹東國中工地之工程款、國賢公司應給付原告二重國小工地之工程款,轉由被告收受而抵銷所積欠之本案債務?⒊原告是否有返還未使用之板模、鋼腳料予原告做為抵銷所積欠被告之本案債務?經查: ⒈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為442萬235元: 全鴻工程行係原告所獨資經營,承方木業係被告所獨資經營,原告前因承攬力佑公司所承攬之竹東國中工地工程、國賢公司所承攬之二重國小工地工程,而向被告訂購板模、鋼腳料(即系爭材料),訂購項目如附表二至七,金額總計為(計算式:805,192+1,956,012+290,572+1,401,381+338,578=4,791,735),有估價單可參(109年度偵字第 756號卷第9、14、28、33、34、51頁),加計稅金2萬8,500元後為482萬235元,扣除原告2次各給付20萬元,及明 昌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金額為392萬235元。嗣原告因財務問題無法支付被告剩餘貨款,乃於108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上開國中、小所有建築材料、北美角材、夾板、鐵角材、板模等材料全權由被告處理之情事,業經兩造於書狀或審理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94頁),復有讓渡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綜上,讓渡書上所記載之金額與前開本院計算之貨款金額均為392萬235元,足認該金額係扣除明昌公司之50萬元支票款項。然前開明昌公司之面額50萬之票係於系爭讓渡書製作完成後跳票,此可觀之前開明昌公司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日係108年6月17日(本院卷第84頁),該支票既未獲兌現,則被告此部分之貨款未獲清償,故可知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為442萬235元(計算式3,920,235+500,000=4,420,235)。故原告辯稱其僅積欠被告貨款392萬235元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並無以力佑公司應給付原告竹東國中工地之工程款、 國賢公司應給付原告二重國小工地之工程款,轉由被告收 受而抵銷所積欠之本案債務: 證人王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竹東國中之工程有 施作完成,但有部分款項沒請到款,二重國小之工程因沒 有施工完畢也沒請到款,曾聽營造公司之主任表示因為原 告積欠被告款項,所以二重國小款項都要給被告領,至於 確定金額為何不清楚,竹東國中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觀之前開證人所述僅可得知原告確實以二重國小之工程款讓與被告提領以抵銷所積欠之貨款,但抵銷 之金額無法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同意書 所記載之70萬元為二重國小工程款抵銷之金額,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該同意書(本院卷第172頁)記載之內容為「國賢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 因工程需求向承方木業承購夾板、北美角材、模板、鐵角 材等材料一批,總價為約新臺幣七十萬元(詳材料出貨簽 單),今因國賢工程有限公司跳票,未能如期兌現材料 款。統信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於結構體工程完成後,若未將 上述材料款項結清,承方木業得運回上述模板材料,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內容均無記載原告 之名或全鴻工程行之名,故無從僅憑該同意書之記載逕認 該70萬元係即為前開原告以二重國小工程款抵銷積欠被告 貨款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原告有返還未使用之板模、鋼腳料予原告做為抵銷所積欠 被告之本案債務,抵銷金額為350萬元: 觀之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本院卷第82頁)記載「羅耿超 先生積欠彭大謀貨款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佰參拾伍元 整,即日起108年陸月壹拾貳日起,竹東國中、二重國小所有建築材料、北美角材、夾板、鐵角材、大門,由彭大謀 全權處理,不得有議,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同意人羅 耿超6/13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可知因原告積欠被告 貨款,兩造達成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於竹東國中、二重國 小所進之前開建築材料,又被告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561-R9號貨車載運鋼角材、木質材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2至38頁),且證人王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告向其承租竹 東國中、二重國小工程所使用之支撐架,被告請我整理被 告之模板,故我認識兩造,被告有載走原告就竹東國中及 二重國小工地所進貨之板模及鋼腳料,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3日分別有載一次,被告說原告向伊購買材料,款 項沒有全部付清,就改成在工程完畢後,將這些板模跟鋼 腳料賣回給被告,用以抵扣積欠之貨款,賣回之板模及鋼 腳料都是用過的,舊的翻新後還可以繼續用,沒有說要抵 扣多少錢,被告大概載走5車,每車價值大概7、80萬元; 被告出貨時板模有些是舊的、有些是新的,新舊比例大概7比3,被告請我整理的板模就是伊出貨給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基豪亦為竹東國中、 二重國小之承包廠商之一,並在上開工地施工,親眼見聞 前開事項,又具有工程之專業,其與兩造均認識,並無冤 仇,自無陷害或迴護其中一造之可能,且證人王基豪於本 院做證實已具結,足認其前開證述為實在,足以採信。綜 上,可知兩造確實達成以被告載走之竹東國中、二重國小 之前開建築材料之價值抵扣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而被告 載走之建築材料數量為5車,價值共計350萬元(計算式:70萬×5=350萬),是本件原告抵扣之貨款為350萬元,被告雖空言否認前開證人王基豪之證述,辯稱僅載走2台貨車之建築材料,每車約3萬元之價值云云,然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是否真實,故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四)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為442萬235元,而原告以竹東國中、二重國小之建築材料抵扣之金額為350萬元已如前述,於扣除清償金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92萬235 元。而原 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債務,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主張逾前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92萬235 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主張,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逾92萬235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01 108 年9月18日 108年10月5日 400 萬元 WG00000000 附表二:(107年12月份)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模板2×6 80坪 1,000 80,000 2 舊料2×6 40坪 500 20,000 舊 3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4 大B夾板 60尺 310 18,600 5 模板2×6 80坪 1,000 80,000 6 模板2×6 120坪 500 60,000 舊 7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8 1.5×3×12尺 112支 31 31,248 9 舊料一批 83,900 舊 合計 435,956 附表三:(108年1月份)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舊料一批 73,970 2 北美1.5×3×8尺 588支 30 63,504 新 3 舊料一批 214支 35 7,490 4 原東3×6×5 60尺 460 248,400 新 5 北美1.5×3×10尺 80坪 30 25,920 新 6 大B 60尺 300 18,000 新 7 模板2×6 40坪 1,000 40,000 新 8 1.5×3×8尺 216支 30 23,328 新 9 舊料一批 143,000 10 1.5×3×8尺 130支 30 14,040 新 11 1.5×3×9尺 94支 30 11,421 新 12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新 13 舊料一批 10,000 14 大A夾板 60尺 340 20,400 新 15 模板2×6 100坪 1,000 100,000 新 16 舊料一批 53,000 17 1.5×3×10尺 360支 30 48,600 18 1.5×3×8尺 196支 30 42,768 新 19 舊料一批 54,900 20 1.5×3×10尺 192支 30 25,920 新 21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新 22 舊料一批 13,500 23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新 24 1.5×3×10尺 192支 30 25,920 新 25 模角4尺 500支 28 14,000 新 26 舊料一批 16,500 27 模板2×6 80坪 1,000 80,000 新 28 模板50×6 40坪 1,000 40,000 新 29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新 30 1.5×3×12尺 64支 31 17,856 新 31 1.5×3×12尺 112支 31 31,248 新 32 模板75×6 60坪 1,000 25,000 新 33 原東夾板 300尺 460 13,800 34 1.5×3×10尺 384支 30 51,840 35 舊料一批 17,180 36 1.5×3×8尺 192支 30 20,736 新 37 舊料一批 59,427 38 模板45×6 60坪 1,000 15,000 新 39 模板50×6 60坪 1,000 20,000 新 40 原東夾板 300尺 460 138,000 新 41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新 42 1.5×3×10尺 192支 30 25,920 新 43 油 3,200 44 舊料一批 6,833 45 1.5×3×12尺 49支 31 13,671 合計 1,956,012 附表五:(108年2月份)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材料一批 118,588 2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3 模板40×6 60坪 1,000 15,000 4 模板一批 86,760 5 鐵角材1.2米 400支 75 36,000 6 舊1.2米 50支 52 3,120 合計 290,572 附表六:(108年3月份)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原東夾板 60尺 450 27,000 2 運費 3,000 新 3 1.5×3×8尺 192支 30 20,736 4 1.5×5×12尺 112支 31 31,248 新 5 模板80×6 180坪 1,000 80,000 新 6 原東夾板 540尺 450 243,000 新 7 1.5×3×9尺 576支 30 69,984 新 8 1.5×3×12尺 576支 30 93,312 新 9 模板2×6 40坪 1,000 40,000 10 模板30×6 127坪 1,210 25,612 新 11 模板45×6 43坪 1,000 10,750 新 12 模板2×6 60坪 1,000 20,000 新 13 模板40×6 90坪 1,000 22,500 14 1.5×5×12尺 112支 31 31,248 新 15 舊模板 60坪 500 30,000 新 16 運費 2,000 17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18 原東夾板 60坪 450 27,000 新 19 舊料一批 131,551 20 模板一批 15,947 新 21 模板2×6 60坪 1,000 60,000 新 22 鐵角材8尺 500支 78 93,600 23 材料一批 57,286 新 24 1.5×3×12尺 105支 31 29,295 新 25 材料一批 180,208 新 26 合計 1,376,381 27 稅金 25,000 28 應收 1,401,381 附表七:(108年4月份)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舊料鐵角材 8尺、9尺、1.7尺 55 84,744 2 舊新料一批 195,730 3 1.5×3×12尺 192支 30 31,104 4 原東夾板 60坪 450 27,000 5 合計 33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