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仕炘、劉曾秋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周仕炘 被 告 劉曾秋桃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之子劉仲華為被告,歷經數次訴之聲明更迭,終請求劉仲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劉仲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 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168至184頁、第213頁),惟因嗣後查明新竹縣○ ○市○○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遂於111年1月11日追 加被告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87頁),並於111年1月17日撤回對劉仲華之起訴,經劉仲華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第90頁),經核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2樓浴室之浴缸底部與 系爭房屋鄰接處之牆壁未做防水處理,以及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房屋2、3樓增建完成後,始搭建其房屋2、3樓,於搭建時,有鑿壁、插管、更動管線施工,因插管及轉接施工不全面而造成管線共同壁內管線鬆脫,致系爭房屋1樓距 離前述被告房屋2樓浴室約1公尺位置之天花板出現多處滲漏水,並造成鋼筋腐蝕,造成多處壁癌,油漆脫落現象,經原告僱工估修結果,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因滲漏水所造 成之損壞,需支付217,000元之修繕費用始能回復原狀,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年初向被告之子劉仲華稱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有滴水、滲水情形,並片面指稱是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然經劉仲華自行付費僱請水電人員進行抓漏測試及兩造合意聘請訴外人謝廷忠協助幫忙抓漏之結果,均認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房屋導致(謝廷忠雖於109年4月4日初判滲漏原 因可能係被告房屋2樓浴缸漏水,然於劉仲華2週未使用2 樓浴室,並將浴缸積水以海綿吸乾,以電扇吹乾後,滴滲水情形依舊,謝廷忠於109年4月27日到場覆判已確認滲漏原因並非被告房屋2樓浴缸漏水)。又兩造房屋1樓共同壁之排水管,於原告增建系爭房屋2樓及3樓梯間時,私自接取該共同壁之排水管作為系爭房屋屋頂排水之用,其於施工時造成之排水管接頭鬆脫裂縫瑕疵,本應由原告負責,甚者,該排水管之入口係位於系爭房屋屋頂,僅作為系爭房屋屋頂排水之用,被告完全未使用該排水管,縱認排水管接頭有鬆脫裂縫瑕疵乃造成系爭滲漏之主因,亦應由使用該排水管之人即原告自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相鄰共同壁建物,其於109年年初發現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有多處滲漏水,造成鋼筋腐蝕,多處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業據其提出隨身碟1只、光碟3片、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損壞現況照 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1至3樓相對位置示意圖、管線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第30至31頁、第188至206頁,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自109年年初起有滲漏情形,並不爭執,又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土木技師於109年11月19日初勘,亦認系爭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情形,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主張109年初起, 系爭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有多處滲漏水現象等情,應認與事 實相符。 二、原告又主張前述滲漏原因,係因被告房屋2樓浴室之浴缸底 部與系爭房屋鄰接處之牆壁未做防水處理,以及被告於搭建其房屋2、3樓時,插管及轉接施工不全面而造成管線共同壁內管線鬆脫造成,經原告僱工估修結果,系爭房屋1樓滲漏 水處之修繕計須支付217,000元始能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宏翊水電行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三第7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等處滲 漏水之原因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三、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等處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一)本院就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原因、修復漏水工程之方式及 費用等項,業已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人先至兩造房屋進行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屋頂之地坪磁磚膨拱破損,雙方屋頂女兒牆水泥砂漿粉刷老化,雙方屋頂女兒牆與地板角隅多有裂縫,屋頂地板積水嚴重;被告房屋2樓浴室浴缸下地板防水工程 施作不良,固定浴缸之磚牆外露沒水泥砂漿粉光,地板不平洩水不良而積水。其後,鑑定人再以水分計及水管內視鏡等儀器就可能之滲漏點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鑑定人110於5月16日通知雙方配合測試共同壁之排水管接頭有無滲漏,於110年5月22日請劉仲華塞住一樓排水管出口,原告由屋頂落水口灌清水測試,無法滿水疑有滲漏,實際情況是灌進之水由被告房屋一樓牆體滲出,但眾人在原告房屋未能及時發現,鑑定人以水分計測得系爭樓板有水氣,樑底粉刷含水量12%~15%,於110年5月29日再請原告由屋頂落水口灌清水測試,劉仲華發現所灌進之水由被告一樓牆體大量滲出,通知會勘人員確認,研判是系爭滲漏主要源頭。是經鑑定人依上開勘查及測試結果研判系爭漏水原因,其結論為: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缺失及被告房屋2樓 浴室浴缸下地板積水,均是造成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 原因之一,其影響原因各佔10%,而雙方房屋共同壁之排 水管接頭有鬆脫裂縫等瑕疵,是影響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 之主要滲水源頭,其影響原因佔80%,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140頁)。本院審酌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為具專業智識之鑑定單位,且其就鑑定本件損害之經過、方法、所憑依據及其測量結果等項,均已於鑑定報告書中陳述明確,是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準此,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等處之滲漏水,主要係因兩造房屋共 同壁之排水管接頭有鬆脫裂縫,水份長期滲漏造成鋼筋腐蝕,並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滲漏水 之情形,其影響比例佔80%,此外,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 程缺失及被告房屋2樓浴室浴缸下地板積水,亦為造成系 爭房屋1樓天花板等處出現滲漏水之原因,其影響比例各 佔10%,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以其房屋2樓浴室浴缸地板下積水會 產生水氣,並造成系爭滲漏,純屬臆測,且其2樓浴室浴 缸與系爭滲漏點相對位置相隔甚遠,應非造成系爭滲漏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否認其房屋2樓浴室浴缸底板 下方確實存在積水情形,而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種滲漏水類型之特徵,其中關於地板積水滲漏型部分,係有用水房間之樓板長期不當積水,因建材有其透水率,通常有少量水氣自然滲入底下樓板,一般多自然蒸發而少滴漏現象,只有當水分大量滲入樓板,達飽和後才會開始滴漏(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本件依鑑定人於110年5月5日至 被告房屋2樓浴室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該浴室浴缸周邊確有防水不良情況,且該浴室延伸至被告房屋內之內牆上亦出現大片壁癌之情形;再觀諸鑑定人於110年5月22日所拍攝之被告房屋2樓浴室浴缸下方底 板照片所示,確實可清楚發現該底板下方固定浴缸之磚牆外露且無水泥砂漿粉光,亦即該底板下方並未施作任何防水層,則被告房屋2樓浴室浴缸底板下方既然確實存在積 水情形,且該積水處並未施作任何防水層,自無法排除該浴缸下方底板積蓄之水分滲入磚牆及下方樓地板之可能,鑑定人所為之判斷,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屋屋頂地坪磁磚破損、女兒牆表面泥漿老化及女兒牆與地板連接處之裂縫,並非造成系爭滲漏水之原因云云。惟查,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已提出前述鑑定報告及110年10月14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如下:原告屋頂防水磁磚破損,若遇大雨屋頂將積水,勢必會發生滲漏,水氣一旦滲入結構體將隨毛細孔較大之路徑流竄,因該壁體表層有水泥粉光( 孔隙稍密)較不易滲透,故無滲漏痕跡,水氣將直接流經 牆内紅磚(孔隙較大)流往二樓水泥樓板(孔隙較小)受阻 ,而大量滲出,爾後樓板鋼筋將因水氣鏽蝕而爆裂,該滲流路徑與裂縫必將成為屋頂滲入水氣之主要滲漏點,即系爭漏水點,因此鑑定人仍認定系爭房屋屋頂磁磚破損因素乃系爭漏水點原因之一,但非主因,僅占10%。又系爭房 屋2樓地坪舖花崗石,混凝土樓板與花崗石之間有5~10公 分厚的砂漿層(孔隙極大),使得整片樓板長期處於吸滿飽和的滲漏水氣,依自然重力將往一樓頂板滲透,可能需15天以上好天氣才能徹底蒸發,因此,雖然竹北於110年5月5日至18日期間久旱未雨,此係原告於110年5月22日早 上仍發現系爭房屋1樓平頂(即系爭漏水點)有滴水,且 樑底水分計量仍高達15%之原因,故不可排除原告3樓地板磁磚破損是造成系爭漏水成因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天花 板等處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主要係因兩造房屋共同壁內之排水管接頭有鬆脫裂縫瑕疵所致,次要原因則分別為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缺失及被告房屋2樓浴室浴缸下地板積 水,堪予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1樓之天花板及牆面等處,確係因系爭房屋屋 頂之防水工程缺失、被告房屋2樓浴室浴缸地板下積水及 兩造房屋共同壁內之排水管接頭有鬆脫裂縫造成系爭滲漏水而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等 受損處之修復方式,以剔除室內壁癌、水泥砂漿粉平、塗水泥漆、更新天花板即可修復,所需之合理修繕費用共計197,000元,由兩造依比例共同分擔,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暨附件六-3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38頁)。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工程缺失造成系爭滲漏水之影響比例為10%,被告房屋2樓浴室浴缸地板下積水造成系爭滲漏水之影響比例為10%,兩造房屋共 同壁內之排水管接頭有鬆脫裂縫造成系爭滲漏水之影響比例為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滲漏水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98,500元【計算式:197,000元×(10%+80%×1/2)=98,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房屋1樓共同壁內之排水管,於原告增建 系爭房屋2樓及3樓梯間時,業已私自接取作為系爭房屋屋頂排水之用,且該排水管之入口係位於原告屋頂,僅作為系爭房屋屋頂排水之用,被告完全未使用該排水管,縱認排水管接頭有鬆脫裂縫瑕疵乃造成系爭滲漏之主因,亦應由使用該排水管之人即原告自行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增建2、3樓時,確有共用共同壁內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再者,被告房屋2、3樓排水管線, 與原告房屋排水管線共接等情,亦據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以鑑定報告及函文補充說明如下:雙方房屋係約50年前由被告家族興建,只蓋一層樓,採用共同壁及共用屋頂排水管,爾後原告買下其中一戶,約18年前進行增建2、3樓工程,被告隨後跟進,亦增建至2、3樓,共同壁房屋於施工時,為節省經費,通常沿用續接舊有屋頂排水管,本案排水溝設置於被告房屋共同壁牆邊,兩戶排水管均由此排放至前後室外排水溝。鑑定人於110年5月29日將藍色水倒入被告2樓浴室浴缸內,另將紅色水到入原告2樓浴室排水口,均係由共同壁支排水管排放至房屋背後排水溝,足認被告2、3樓排水管線與原告排水管線共接(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0頁,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等語明確,依前所述, 應認兩造房屋一樓共同壁內接頭有鬆脫裂縫瑕疵之排水管,確為兩造房屋所共同使用,則該排水管接頭因長年使用出現鬆脫裂縫瑕疵,以致造成系爭滲漏水,則因系爭滲漏水所致之損害,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前開滲漏水原因受有損害,其受損處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98,5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98,5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被告、證人朱奕璇部分,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認已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受損部分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17,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計 為98,500元,是原告勝訴部分約占其請求金額之百分之45。再參酌鑑定費用之支出,主要係在鑑定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確否與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有關,且此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堪認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復經鑑定結果,認定兩造房屋均有防水工程之缺失及兩造房屋共同壁內之排水管接頭鬆脫裂縫為造成系爭滲漏水之原因,則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衡酌前開事由,認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50%,始屬合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