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原 告 吳哲真 訴訟代理人 吳億德 被 告 陳國岡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98元,及其中609,5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000元自民事擴張鬢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堤頂一街327號之住處,於行經 上址住處前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駛入位於道路旁之住處前空地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 頂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挫傷、左膝、左髖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背部肌筋膜炎、左膝關節痛、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陸續至台大醫院附設竹東分院(下稱台大竹東分院)、竹信醫院、南門醫院、松禾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復健及輔具等,醫藥費用迄今共計76,855元,上揭費用確屬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出支之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左膝於108年6月17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開刀住院5 日(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醫生囑言「需修養及復健共3個月,第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因此原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共計35日,確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中國醫新竹分院委託幸福家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計,則原告 請求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共84,000元,應屬有據。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學雜費): ①原告原就讀大華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五專四年級,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遲遲無法痊癒,頻繁就醫、復健,且聽從醫生囑言,均表示要多療養數天至數週,甚至3個月等,而 原告確實亦因左膝遲遲未復原,導致行動不便無法久站,故原告無法上學達到實習時數,致無法獲得「餐飲管理實習」必修之學分,然四年級下學期已繳之學費33,145元無法退回。 ②再者,因「餐飲管理實習」必修之學分,分為四年級下學期及五年級上學期各12學分,共24學分(即原告必須完成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校外實習),然如前所 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完成實習而取得四年級下學期「餐飲管理實習」必修之12學分,導致原告五年級上學期之「餐飲管理實習」也同時無法取得,故原告雖有修習五年級,但無法與同學一起畢業而須延修。經與學校溝通討論後,原告必須另轉至同一所學校之夜商業類四技二專之三年級繼續就讀,待修完三年級和四年級相關學分後,方可取得畢業證書。因此,原告除四年級下學期已繳之學費33,145元無法退回外,另繳五年級上學期學費33,145元。除此,須再繳交四技二專三年級、四年級共四學期之學費,目前原告已繳三年級上下學期學費分別為23,930元及21,310元,另外四年級上下學期學費則為68,120元,故原告受有179,650元之損害。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原告因修習「餐飲管理實習」學分之必要,已與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簽署「大華科技大學學生校外實習合約書」,實習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 31日止,每月薪資28,200元(包括月薪26,2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然原告於107年3月2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後,遲遲無法痊癒,且醫生囑言均表示要多療養數天至數週,甚至3個月等,且不宜蹲低搬抬重物或久站,而原 告受傷最嚴重部位在左膝,確實也無法久站,而實習地點為餐飲公司,卻經常需站立或蹲低,也會搬抬物品,不得已只好請假,請假期間為107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 107年4月請假15天、107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遭扣薪 共13,393元。 ②又王品公司亦評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勢短期內無法復原,將影響工作品質,認為原告已不適任,故要求原告於107年5月15日離職,並由原告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原告至此失去上揭工作。原告本與王品公司已簽訂1年 的工作契約(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預計 每月有薪資28,200元。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失去可預期之利益,故以薪資28,200元計算,原告失去原定剩餘工作8.5個月之薪資(即107年5月15日 至108年1月31日),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害239,700元。 ③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害為遭扣薪13,393元及無法繼續原定工作之月薪損害239,700元,共253,093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107年3月24日為被告車禍撞擊後,遭受甚大驚嚇與精神壓力,不僅影響其學業實習之進行,且為治癒身體所受之傷害,頻繁就醫及復健,尤其左膝遲遲無法復原,導致原告亦失去原定一年之工作,還要面臨同學均已畢業,而須延畢才能取得學位之痛苦。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6日,需修養及復健共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因此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學業 及工作均造成顯然影響,心情受到重大打擊,導致原告生活及心理經常處於驚恐與不安狀態,身體和精神遭受嚴重傷害,實備感痛苦。再者,被告迄今不願道歉,亦無悔意,並顛倒是非,謊稱原告是因其父親為民代,因此獅子大開口云云。惟原告從不知被告父親為何人,被告將此不實指控加諸原告,更是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93,598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98元,及其中609,5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交通部公路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無意見。本件車禍肇因於兩造之過失,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數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除台大竹東分院3,912元 、竹信醫院500元、南門醫院1,370元,總計5,062元部分 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原告於107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背部筋肌膜炎、「疑似」半月骨破裂等之記載,根據網路資料所載,腰背肌筋膜炎多為職業、運動等不良姿勢使用腰,而使腰背部肌筋膜及肌組織發生腫脹、滲出及纖維性病變而出現的一系列臨床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更遑論,該診斷書距車禍已相隔二個月以上,其與車禍後當下開立之診斷病名不同。被告否認5月23日診斷書所 載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 ②原告所提107年6月7日松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 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與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之挫傷,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均有不同,上開扭傷顯係另一傷害事實,與系爭車禍無涉。另原告提出南門醫院載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左膝十字韌帶原因係「扭傷」而非外力造成,且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扭傷,並載明「本證明書不適用於訴訟」。 ③又原告在王品公司內場(廚房)工作必須時常站起蹲下,膝關節承受壓力及劇烈扭轉,可能造成半月軟骨破裂,而半月軟骨破裂多半會合併前十字韌帶扭傷,亦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相符。是原告尚未證明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則車禍發生兩年多之後,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在中國醫新竹分院所為之外科手術,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車禍發生後可自行進入診間,故其所支出之十字韌帶護具28,000元、護膝2,500元、腋下拐184元總計30,681元均與車禍無關。 2、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①台大竹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只是基於人道考量之建議,不能證明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更遑論,原告於車禍後一直有上班。 ②依原告所提之大華科技大學學生校外實習合約書所載,原告實習月新加全勤獎金為28,200元,而非28,600元。又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竹東分院107年3月26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挫傷、擦傷等皮肉傷,並無開放性、粉碎性或閉鎖性骨折等記載,醫囑部分則記載原告送醫後僅約一個小時便出院,3月26日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1週,避免劇烈運動等語。故被告同意對工作損失7天部分不 爭執。因普通傷病假雇工應給付半薪,故原告僅能請求3,,525元(28,200×1/4×1/2=3,525)。至於4月30日台大竹 東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疑似半月軟骨破裂,宜休養2週部分與車禍無關。另臺大醫院「基於人道考量」依 原告所請,建議自原告受傷日起3個月不宜低蹲搬重物之 醫囑,供王品審酌是否調整其工作內及准假否之參考,並不生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3、學雜費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餐飲管理實習12學分不及格,被告否認與車禍有關。蓋本件車禍發生於107年3月24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存摺提存明細所示,王品公司分別在107年4月10日、25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5日依序支付原告薪資 23,449元、1,197元、19,581元、927元、8,560元及266元,其中每月25日之薪資應係加班費。由是觀之,原告在 107年7月前,均正常領取薪資,顯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無所謂不能上班(實習)情事。尚有疑問者,6月8日王品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僅8,560元,但同日又有汎 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匯入一筆2,800元款項、7月18日又有一筆「勞保傷病」給付21,889元,是否原告在5月(6月8日所領者應係5月份薪資)已在汎卓公司上班,所以王品公司薪資減少,嗣後在汎卓公司上班時因工作受傷,原告於勞保局給付「勞保傷病」21,889元後即辭職,尚不得而知,原告自有說明必要。 ②依王品公司108年5月29日王品公字第108059001號函覆意 旨係原告於107年5月13日提出離職聲請書,載明醫師診斷車禍須長期修養,因此怕影響公司人事安排,故提出辦理離職,專心安排復健,王品公司乃同意原告離職。故原告係自行申請離職,並非因車禍受傷請假太多致無法取得學分。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華科技大學肄業,目前並無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隨車收垃圾工作,每月薪資33,221元。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傷、擦傷等皮肉傷害,傷勢不嚴重,被告認精神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三)又依據台大醫院竹東分院108年5月6日台大竹東分綜字第 1080001506號函復鈞院詢問事項及所附病歷摘要可知,該院於107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係原告表示要請假用,醫院基於人道考量方開立供原告請假用,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同年6月5日原告要求開立職業傷害(因長期在廚房搬重物)以申請職業傷害補償,但為醫院所拒絕。可見原告目前傷勢尚無法證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可能與原告長期在餐廳工作的性質有關,且醫院於回應問題(2) 明示「(4月)30日回診即有顯著改善,僅剩餘些許主觀之 膝蓋疼痛症狀以及腰痛,其他與3月24日診斷提到之症狀 均無發現。病人每次進入診間,檢查膝關節無紅腫熱痛,活動角度正常,步態精神等均正常,不需使用輔具行走,醫師主觀認為,若未完全復元,也僅存不影響大部分生活之症狀。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7,092元、工 作損失9,870元及精神賠償願給付2萬元外,其餘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堤頂一街327號之住處,於行 經上址住處前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駛入位於道路旁之住處前空地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挫傷、左膝、左髖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背部肌筋膜炎、左膝關節痛、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新竹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 偵字第277號),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左迴轉時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陸續至台大竹東分院、竹信醫院、南門醫院、松禾診所、中國醫新竹分院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復健及輔具等,迄今共計支出76,85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61 頁)。被告雖僅就其中醫療單據台大竹東分院3,912元、 竹信醫院500元、南門醫院1,370元,合計5,062元部分之 醫療單據不爭執外,其餘均不同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107年3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台大竹東分院就診,經診斷為「1.左肩挫傷2.頸部挫傷3.左膝、左髖挫傷4.雙手挫傷併擦傷5.胸部擦傷」,同年4月18 日再至同醫院就診,經醫師以超音波及徒手檢查,發現膝部有腫脹,疑似軟組織感染或外側半月軟骨破裂,故診斷為「背部肌筋炎、左膝挫傷,疑似半月軟骨破裂」,嗣並於同年5月23日之診斷書醫囑建議自發病日起3個月內不宜蹲低搬抬重物,久站等。同年6月7日,原告至松禾診所就醫並復健,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同年月23日,原告因傷消腫後仍然有不舒服、疼痛、功能不佳情形,再轉至南門綜合醫院門診,經理學檢查有不穩定狀況及關節壓痛,乃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後發現原告有後十字韌帶彎曲、前十字韌帶上端肥大情形,判斷證實韌帶有扭傷(即有部份斷裂),且綜合病史、受傷史及診療情形,認韌帶損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極有可能有關聯性;嗣原告復於108年5月8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確診有「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並於同年6月17日在中國醫新竹分院住院進行 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並建議需修養及復健共3個月,第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使用專用護膝 固定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及台大竹東分院、南門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就醫情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7至21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持續1年餘均有門診並復健, 且原告除初診時於台大竹東分院所判斷之外傷外,經較精密之磁震造影檢查,認定確有韌帶斷裂情形。是認原告上開門診及復健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十字韌帶護具、護膝、腋下拐等輔具,亦屬必要之醫療用品。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王品公司內場工作必須時常站起蹲下,膝關節承受壓力及劇烈扭轉,可能造成半月軟骨破裂合併十字韌帶扭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與原告計算總額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55元醫療費用,應予准許。(二)看護費用: 查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住院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術後建議第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自 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共計35日,確有需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再依原告提出之幸福家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則原告請 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84,000元(2,400×35=84,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學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讀大華科技大學餐飲管理學系五專四年級,因系爭事故受傷持續就醫、復健,導致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而無法完成原告四年級下學期及五年級上學期「餐飲管理實習」共24之必修學分,原告四年級下學期已繳之學費33,145元無法退回,且原告雖有修習五年級,但因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校外實習無法完成,致須延修。 經與學校溝通討論後,轉至同學校夜商業類四技二專之三年級繼續就讀,爰請求四年級下學期已繳之學費33,145元、五年級上學期學費33,145元及四技二專三年級學費45, 240元、四年級學費68,120元,合計179,65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華科技大學商業類五專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學 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大華科技大學夜商業類四技108學年度第1、2學期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查原告因車禍受傷3個月內不宜蹲低搬抬重物、久站, 且於108年6月17日住院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月21日出院,醫囑並建議需修養及復健共3個月等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於王品公司門市實習,至同年5月15日因車禍須休養而離職,並因實習期間車禍需休養,導致無法達到實習時數,未獲得「餐飲管理實習」科目學分而需延修,尚需補修四年級下學期及五年學上學期「餐飲管理實習」各12學分,每學期學分費33,245元,合計二學期共66,490元等情,此有王品公司108年5月9日王品公 字第1080509001號函及大華科技大學108年5月23日華教字第1080004369號函在卷稽(見附民卷第223至241頁),足見原告確因車禍受傷無法實習而需延修二學期,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補修四年級下學期及五年學上學期學分,故請求上開學費損失66,49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嗣後轉至大華科技大學夜校商業類四技就讀,應屬其個人求學生涯規劃,且學制與學位均與五專不同,其因此而支出之學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之學雜費用損失為66,4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修習「餐飲管理實習」學分而與王品公司簽署校外實習合約,實習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 日止,每月薪資28,200元(包括月薪26,2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搬抬重物或久站,不 得已只好請假,請假期間為107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107年4月請假15天、107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遭扣薪 共13,393元。原告復因傷勢短期無法復原影響工作,遭王品公司要求於107年5月15日離職,致損失8.5個月之薪資 (即107年5月15日至108年1月31日),故請求遭扣薪13, 393元及無法繼續原定工作之損害239,700元,共253,093 元等語,並提出校外實習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 203頁)。經查,原告確於107年2月1日起於王品公司門市實習至同年5月15日離職,實習期間每月薪資為26,200元 ,嗣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7年3月24日至3月31日, 以「事故假」為由辦理請假5日,於107年4月份以「事故 假」及「病假」辦理請假15日,於107年5月1日至15日, 以「病假」辦理請假11日,合計107年3月份之薪資因請假扣款2,185元、4月份之薪資請假扣款6,555元、5月份之薪資請假扣款4,653元(合計13,393元)。嗣原告於107年5 月14日以「醫生診斷車禍需長期修養,因此怕影響公司人事安排,故提出辦理離職專心安排復健」為由,向王品公司申請離職,離職日期為107年5月15日等情,有王品公司108年5月9日王品公字第1080509001號函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223、224頁)。是原告請求其請假扣薪之損失13, 393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 觀諸台大竹東分院於107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部建議自發病日起3個月內不宜蹲低搬抬重 物、久站(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以其嗣於108年6月17日仍至中國醫新竹分院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醫囑並建議需修養及復健共3個月,第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見 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係受僱於餐飲門市,衡情須長時間蹲、站或搬抬食材重物,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月為適當,是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失 即為78,600元(26,200×3=78,600)。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害共91,993元(78,600+13,393=91,993),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挫傷、左膝、左髖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背部肌筋膜炎、左膝關節痛、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可見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原就讀大華科技大學餐飲管理學系五專四年級,車禍時於王品公司擔任實習生,每月薪資26,200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每月薪資33,221元,106年度薪資所得601,132元,名下有房屋一間、汽車二輛,財產總額44,933元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855元、看護費用84,000元、學雜費用66,490元、勞動能力損失91,993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合計共419,338元(計算式:76,855+84,000+66,490+91,993+100,000=419,33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撞上迴車中之被告,惟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其機車車頭左前方撞上對方車頭左前方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9610號卷第53頁反面),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前述事發經過,及雙方違規行為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則本院依職權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293,537元(計算式:419,338元×70%=293,5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聲明金額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1頁),另追加之看護費用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537元 ,及其中234,737元自108年3月20日起,其中58,800元自109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