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文偉、陳毅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文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雨蓁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712號卷宗(下簡稱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被告學習腳底按摩,雙方約定原告須繳納被告學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分15個月支付,每個月3,000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先於108年7月11日簽發14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於同年7月學成後,自108年8月起,開始於被告所經營之大桶水溫泉足湯館受雇接客做腳底按摩工作,並自該月起,被告先給付原告當月薪水,原告再繳付學費現金3,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當月之 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業已繳付7期共21,000元之本票票款 予被告。嗣於109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業績不好為由,要 原告不要做了,隔天則問原告是否願意進階學習身體按摩,學費為9萬元,原告因不願再多繳學費學身體按摩,向被告 表明拒絕之意思後,被告則要求原告應繳齊45,000元學費後才能離開,原告遂再於109年2月8日簽發一張3,000元本票交付予被告後,翌日即離開大桶水溫泉足湯館。然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月份及同年2月1日至7日薪資合計已超過24,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規定,惟依該條文本文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如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時,其得以對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其餘7張本票,為其所 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作為學費之擔保,且其已支付21,000元學費,尚有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票款合計24,000元未繳之事 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且係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學費債務,因被告尚 積欠其109年1月份及同年2月1日至7日之薪資,其主張抵銷 ,且其當時於被告經營之大桶水溫泉足湯館工作,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按其每月所接之客人數來計算,其一個月約可接50至60位客人,1位客人腳底按摩費用為1,200元,其抽5成, 換算其一個月薪水約為3、4萬元,故被告積欠其109年1月及109年2月1日至7日之薪水已逾24000元乙節,原告既已明確 說明其薪資計算方式及數額暨被告尚積欠之數額,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據此,本件被告固原對原告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合計24,000元,惟原告對被告亦享有逾24000元之薪資債 權,已如前述,又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已達抵銷適狀,被告並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自已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08年7月11日 3,000元 109年3月10日 TH0000000 02 108年7月11日 3,000元 109年4月10日 TH0000000 03 108年7月11日 3,000元 109年5月10日 TH0000000 04 108年7月11日 3,000元 109年6月10日 TH0000000 05 108年7月11日 3,000元 109年7月10日 TH0000000 06 108年7月11日 3,000元 109年8月10日 TH0000000 07 108年7月11日 3,000元 109年2月10日 TH0000000 08 109年2月8日 3,000元 109年9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