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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瑞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瑞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模型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條文雖誤載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然該次修正僅提高該罪之罰金刑額數,並無涉於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本院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亦未逾修正前之最重本刑,此自無礙本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模型2 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1把,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竊盜案件宣告沒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茲審酌犯罪工具之宣告沒收係為避免該物一再淪為犯罪所用,而本案被告用以從事犯罪之工具既已遭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應已無再淪為犯罪所用之虞,故於本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劉瑞永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3時24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夾鬼夾怪選物販賣機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金官聖所有置於選物
    販賣機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之公仔2盒,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金官聖發現
    上述公仔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官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瑞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金官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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