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 理 人 黃立傑 被 告 羅世亮 訴訟代理人 許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 巷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新興路181 巷與聯興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智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聯興二街北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2 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231,836 元(含工資53,400元、零件112,598 元、塗裝65,8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車禍雙方過失比例,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工作損失38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069,3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經抵銷後,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836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報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每小時40、50公里行車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 巷(該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限為30公里)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新興路181 巷與聯興二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智帆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聯興二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雙方均疏未注意,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訴外人劉智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訴外人劉智帆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羅世亮(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智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覆議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至明。本件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訴外人劉智帆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智帆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劉智帆分別應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12,598 元、工資53,400元、塗裝65,838元,共計231,836 元,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7 月7 日)已有3 年6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12,598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3,0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53,400元、塗裝65,83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42,308 元(23,070+53,400+65,83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劉智帆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劉智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9,616元(142,308 ×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得以此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豐鐿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為108 年4 月3 日及108 年5 月15日,難認其當時所受傷勢係本件107 年7 月7 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在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在職期間自107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25日止,日薪1,400 元等情,亦難據此證明被告受有工作損失,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1,836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9,61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9,616元為限。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9,731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見調解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731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98×0.369=41,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98-41,549=71,049 第2年折舊值 71,049×0.369=26,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49-26,217=44,832 第3年折舊值 44,832×0.369=16,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32-16,543=28,289 第4年折舊值 28,289×0.369×(6/12)=5,2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89-5,219=23,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