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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宇璿

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告
旭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型號ACER TRAVELMATE P852-MG筆記型電腦一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SolidWorks Professional 軟體、SolidWorks Professional 三年維護服務合約、ACER TRAVELMATE P852-MG筆記型電腦(筆電工作站,下稱系爭筆電工作站)等產品,買賣價金共471,030 元,被告第一年應給付之價金為309,750 元、第二年及第三年則均應給付80,64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第一年及第二年之維護服務合約產品,並由被告簽收,詎被告僅支付200,000 元,尚欠190,390 元(309,750 +80,640-200,000 =190,390)未支付。又兩造間之維護服務合約因簽訂三年,故系爭筆電工作站未計算價金為合約所附贈,然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繼續履約,故請求被告將系爭筆電工作站一併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筆電工作站一台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向其訂購SolidWorksProfessional軟體、SolidWorks Professional 三年維護服務合約及系爭筆電工作站等產品,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年及第二年之服務合約產品,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萬元,尚餘190,390 元款項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掛號郵件查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0,39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電工作站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筆電工作站為合約所附贈,雖於報價單中載明單價,然未包含在第一年的價金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筆電工作站既為兩造間維護服務合約所附贈,且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合約,原告仍希望繼續履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則該維護服務合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持有系爭筆電工作站,依法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兩造曾約明被告於遲延付款或有違約之情事時,原告有權取回系爭筆電工作站,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電工作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確定給付期限為「交貨後,月結60天」,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其中第一年維護服務合約產品價金109,750元部分(309,750-200,000=109,750),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第二年維護服務合約產品係於109年2月26日經由被告簽收,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約定,該部分之價金即80,640元確定給付期限為109年4月26日,被告應自翌日即109年4月27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上揭日期之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0,390元,及其中109,750元自109年1月10日起,其中80,640元自109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利息請求暨返還筆電工作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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