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原 告 張淵智 被 告 精岦達企業社即徐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馬胎民宿門窗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精岦達企業社為被告、徐詩晴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36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馬胎民宿門窗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頁),嗣於109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被告為「精岦達 企業社即徐詩晴」(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203,336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針對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更正被告部分,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 年1 月29日訂立「馬胎民宿門窗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金額120萬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 84萬元,尚有36萬元工程款未支付。詎被告施工過程中作輟無常,嚴重遲延,且施工品質低劣有諸多瑕疵,雙方乃於 108年7月19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大門手把加裝(2 大2 小4扇門)」、「B棟大門換新」、「落地窗上方軌道換整支」、「矽利康整棟門窗內外施打」、「落地窗具有連動鎖功能」、「清潔加紗窗進場」等瑕疵項目修繕完畢,倘被告未於108年8月10日前將上開瑕疵修繕完成並驗收,將按日連續處罰3,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該協議修繕完成,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若罔聞,其中估價單項目2、4、5 、6等四扇門(金額合計11萬1,000元),原應為固定落地窗,被告竟作成活動落地門,導致廠商對該等項目不予保固;估價單項次13、14、18、19、20等門窗(金額合計18萬3, 616元),被告均未按圖施作,將固定落地窗做成活動落地 門,導致廠商不提供保固,且未依上開協議將落地窗上方軌道(半支)換成整支;而本件統包工程款包含紗窗及清潔,然被告就估價單所載門窗完全沒有施作紗窗及清潔,經核紗窗部分工程款應為11萬3,000元、清潔費應為1萬2,000元, 總計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2萬5,000元;估價單項次21 、22之落地窗(金額12萬7,720元),被告施作之高度錯誤 ,導致原告無法貼磁磚,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被告竟以破壞鋁框方式鋸框處理,上開未依約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總計為54萬7,336元,應不得向原告請款;又被告就本件門窗裝設 之把手與原約定尺寸不符,被告要原告自行購買把手供其安裝,再支付原告購買把手之費用,原告已購買把手支出16, 000元,然被告並未幫原告安裝把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請 求該部分費用,則上開被告不得收取之工程款及應償還之費用合計56萬3,336元,與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36萬元兩相 扣抵後,被告尚應支付203,336元予原告。此外,兩造已於 108年7月19日達成協議,約明被告倘未依約於108年8月10日前修繕上開瑕疵完成,即應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迄未完成修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完工驗收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年8月11 日起至「馬胎民宿門窗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馬胎民宿門窗工程」締結承攬契約,被告依約應施作估價單所載門窗(包含紗窗及把手),工程款總價為120萬元,原告已支付84萬元、尚有36萬元未支付 ,惟其中估價單項目2、4、5、6等固定落地窗(金額合計11萬1,000元);項次13、14、18、19、20等固定落地窗(金 額合計18萬6,016元,原告僅請求18萬3,616元);項次21 、22等落地窗(金額12萬7,720元),被告均未按圖施作; 所有紗窗施作及清潔全未施作(金額合計為12萬5,000元) ,上開被告未施作或未依約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總計為54萬 7,336元;另被告安裝之手把尺寸錯誤,原告自行購買手把 支出之費用為16,000元;嗣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協議,被告應負責將「大門手把(2大2小4扇門)加裝」、「落地窗上 方軌道換整支」等項目改善完成,若未於108年8月10日前 完工驗收,即應加收按日3,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 被告迄未完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瑕疵未完工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門窗規格圖、匯款單、門把估價單等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定作人已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自行雇工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經查,本件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上開民宿之門窗工程,有上開未施作或施作錯誤之情形,業如上述,經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 日內解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收受,因 被告受催告後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至4頁、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減少上開未施作或 施作錯誤項目之工程款54萬7,336元,及請求其自行修補瑕 疵而支出購買把手之費用16,000元,於法應無不合。準此,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120萬元應減少為65萬2,664元(計算式:120萬-54萬7,336=65萬2,664),而原告前已支付工 程款84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加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總計應為203,336元 (計算式:84萬-652,264+16,000=203,33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被告上開未施作或施作錯誤之瑕疵,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10日修繕完畢,如未如期完工驗收扣每日3,000元 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頁),經 原告當庭表示該約定之意思為:被告如未如期完工,應按日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觀諸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係依被告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顯見上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核其性質應屬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工程約定總價為120萬元,因被告上開未施作或 施作錯誤之項目,使原告經營之民宿無法如期開業,蒙受損失甚鉅;惟上開協議書約定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相當於總工程款千分之2.5,每年違約金數額高 達合約總價91.25%,且無上限,尚嫌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按每日600元計算,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本件工程完成驗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報酬款項,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第1 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36元,及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馬胎民宿 門窗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按日給付600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