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瑛傑 曾琬婷 曾榆婷 曾一津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485號強制執行在案,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0號),因本件執行事件係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曾燦楠,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1,452元及約定利息。慶豐銀行嗣於民國85年4月26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2004號判決 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後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48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 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41,452元及自8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目前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曾琬婷、曾榆婷、曾瑛傑於第三人台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曾琬婷、曾榆婷於第三人湖口新工郵局、竹北光明郵局之存款債權,現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相對人受償之時機延後,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6,218元(計算式:41,452×5 %×3 =6,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 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6,300元後, 在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8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