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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濬
相對人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業已約定「此確認單視同正式合約,凡雙方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報價單(暨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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