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濬
- 相對人
-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業已約定「此確認單視同正式合約,凡雙方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報價單(暨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