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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41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陳玉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定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民國109 年2 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09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路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賴秀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肇事責任並就肇事原因請求鑑定,惟經本院二次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均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規費而遭退回,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與零件領料完全無關云云,惟該估價單修理項目欄第1 項至第11項為各項維修之工資及烤漆,而前開各項右方欄位則為零件,乃各自獨立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函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27日因與他車有事故,進場做車輛維修之估價,受損部分為右前保險桿至右後門,有該公司109 年8 月6 日新苗車總字第1090017 號函在卷可參,況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因本件事故確有脫落之情形,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該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堪稱相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顯非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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