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2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鄭明煌 王貴保 被 告 楊秀美即夯樂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