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植森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健豪、環鑫環保綜合企業社即楊成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植森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健豪 被 告 環鑫環保綜合企業社即楊成芝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健豪為原告植森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准予原告訴之變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仕豪,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健豪,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9年7月29日香經字第1090007305號函在卷可稽,並於109年8月1日就職,依法即應由吳健豪承受訴訟,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在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健豪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法當然停止。而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健豪業於109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按。本院於109年8月20日及109年9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原告於109年7月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因該代理人不具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則第2條資格,且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同此認定,本院當庭禁止其代理,則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其程序進行因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於前開期日拒絕辯論,亦不生效力。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視為合意停止,顯屬無據。茲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健豪既已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查並無不合,應准許由其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惡意未依約施工排放廢水遭受環保局之開罰,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起訴狀贅載連帶)。嗣具狀變更聲明,以被告因施工不當致原告遭新竹市環保局課以罰緩,致原告遭環保局罰款297,000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賠償297,000元之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法定代理人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