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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邱子俞
被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星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電梯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期間,由原告為被告保養位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鄉○○○路0 ○0 號的3 部電梯,並約定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養義務。詎料,被告積欠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之保養費共156,000 元(26,000元×6 =156,000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梯全責式保養契約書、昇降機保養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保養電梯工作,原告均已提出保養紀錄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報酬156,0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6,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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