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兆越股份有限公司、陳玉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兆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聰 訴訟代理人 劉得州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兆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順康瑞企業 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未依期交付買賣價金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74元,及其中28,361元自民 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462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95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702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47,158元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96元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縮減請求金額為269,788元 ,及其中28,361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462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95元自108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702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47,158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1,596元之單據部分因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未簽名,撤回1,596元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69-182頁) 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並約定貨到後月底結帳,於次月20日給付款項,分述如下: ⒈108年7-8月: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24日開立發票總金額28, 361元(含稅)交付予被告公司,包含7-8月間開立4次出 貨單,連同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 ⒉108年9月:原告公司於108年9月24日開立發票總金額21,46 2元(含稅)交付予被告公司,包含9月間開立2次出貨單 ,連同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 ⒊108年10月: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開立發票總金額63, 905元(含稅)交付予被告公司,包含7月開立1次出貨單 (先前漏未請款)、10月間開立3次出貨單,連同貨物全 數交付予被告公司。 ⒋108年11月: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開立發票總金額9,7 02元(含稅)交付予被告公司,包含10月開立1次出貨單 、11月開立1次出貨單,連同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 ⒌108年12月:原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開立發票總金額147 ,158元(含稅)交付予被告公司,包含11月開立3次出貨 單、12月開立1次出貨單。 上開數月貨款,被告公司自各月清償日迄今皆未曾支付。(二)本件買賣法律關係買賣雙方為兩造,原告公司交付被告公司統一發票上蓋印訴外人盛兆有限公司(下稱盛兆公司)發票章乃基於稅務考量,如被告公司仍爭執原告公司僅為履行輔助人,訴外人盛兆公司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如主張系爭買賣產品有瑕疵之情形,則被告公司應另訴向訴外人盛兆公司主張其瑕疵擔保等權利。 (三)原告公司否認交付被告公司貨物有瑕疵,且被告公司未依民法第494條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公司修補,況被告公司主 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公司主張減少報酬與償還各該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請求以損害賠償抵銷,實屬無據。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本件買賣關係當事人為訴外人盛兆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至多僅屬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訴外人盛兆公司處理生產貨物、出退貨事宜。又原告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金額部分,有許多並無填載金額,而是臨訟自行手寫填入,有變造之情形,本件不應以該單據之單價金額認定被告公司未給付之款項。 (二)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盛兆公司訂購時即交付國家標準CNS尺 寸公差表,要求標的物必須符合一定規格,尺寸、公差必須在規範内,以便該材料能夠日後順利安裝、更換。然而,原告公司常交付錯誤標的物,被告公司一再退回、拒收,原告公司卻常以並非契約當事人等理由搪塞,被告公司被迫轉向其他廠商訂貨、修補因不完全給付造成之固有利益損失,分述如下: ⒈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 000000000(ToyotaTacoma防彈帷幕底板): 客貨兩用警備車防彈玻璃帷幕汰換案(2部車)原為被告 公司100年設計、製作後交客戶使用至108年,109年度執 行防彈玻璃帷幕汰換,因此被告公司設計絕無問題。被告公司事先已提供壓花鋁板樣品,但原告公司交付之標的物材質強度不足(太軟易變形)、規格不符,施作在防彈車輛後,因上開問題而卡住下方樓梯,抽出下方樓梯時因規格齟齬而直接掉出,此係原告公司因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物品材質強度不足,規格不符,施作在防彈車輛後, 導致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品名為中焊接板斷裂,故原 告公司另交付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品名為中焊接板作 為更換。被告公司一再反映此問題,原告公司皆未能交付合格標的物。 ⒉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FordRanger帷幕): 客貨兩用警備車防彈房貸玻璃帷幕汰換案(共4部車), 被告公司提供1組樣品供原告公司繪製加工製造圖面並製 造2部車,2部樣品車被告公司組裝完成後提供客戶沒有問題,然原告公司提供2部無法組裝完成,繪製加工製造圖 面一再延遲,原告公司交貨時,被告公司發現帷幕孔徑規格錯誤(應交付6mm孔徑卻交付10mm孔徑),此將導致該 帷幕無法安裝在防彈車上。嗣後,原告公司無法交付規格正確之帷幕,被告公司始知原告公司因將該帷幕施作轉包與其他廠商,因產生糾紛又換廠商,原告公司並無能力交付正確之標的物,故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通知退貨 。 ⒊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擴大機盒): 繪製加工製造圖面一再延遲,原告公司交貨時被告公司發現工件對角尺寸不對,導致蓋板孔位不對無法鎖固,表明退貨卻遭原告公司拒絕。 ⒋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 規格錯誤,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公司誤將其他品項商品交付,原告公司無法應被告公司要求2週內交換貨,被告公 司已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 ⒌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 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為原告公司嗣後添加金額,因原告公司搞錯訂貨數量,被告公司僅訂購10個,原告公司卻製作20個,嗣後便以「1組2個,共10組20個」要求被告公司吸收費用,故自行在單價金額上填入「2個」之單價。 ⒍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講桌): 講桌並非本件買賣之標的物,買受人為倡順國際有限公司之另案契約(防彈車並無講桌之配置)。且該講桌規格錯誤,防彈纖維板無法插入。 (三)承前述,原告公司交付標的物規格錯誤,有重大瑕疵,被告公司額外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瑕疵結果損害業已超過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故被告公司據此主張抵銷,被告公司日後亦將獨力負擔對業主之5年保固責任,損失之情甚 已。就被告公司額外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瑕疵結果損害數額及其計算式略以: ⒈客貨兩用警備車防彈玻璃帷幕汰換案(2部車): ⑴修改費用(Z0000000000、Z0000000000材質強度不足):木心板材料費(700元×2片)+(木工工資3,000元×2片)= 8,800元。 ⑵重工費:FDA-01-12中焊接板270元×8片=2,160元、FDA-01- 壓花鋁板一5,500元×2部車=11,000元、FDA-01-43壓花鋁板二6,500元×2部車=13,000元。 ⑶施工費:每日4,500元×5日×2部車=45,000元。 ⑷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導致被告公司遭業主罰款37,400元。⑸上開費用合計:117,360元。 ⒉客貨兩用警備車防彈玻璃帷幕汰換案(共4部車): ⑴重工費:單據號碼Z0000000000報廢重作費用22,300元×2組 =44,600元、單據號碼Z0000000000報廢重作費用9,000元× 2組=18,000元、重新烤漆費(因防彈帷幕報廢,拆卸後必 須重新將車輛烤漆)39,000元×2部車=78,000元、固定架3 70元×12個=4,440元。 ⑵施工費(5天):每日4,500元×5日×2部車=45,000元。 ⑶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27,000元。 ⑷上開費用合計172,040元。 ⒊單據編號Z0000000000講桌規格錯誤: 修改費水刀切割12,000元。 上開客貨兩用警備車防彈玻璃帷幕汰換案、客貨兩用警備車防彈玻璃帷幕汰換案、講桌規格錯誤,被告公司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301,400元(計算式:117,360元+172,040 元+12,000元=301,400元)。 (四)綜上,本件買賣因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規格不符、有重大瑕疵,被告公司早已明示退貨,且被告公司額外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瑕疵結果損害業已超過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又本件原告公司所提諸多單據之單價、金額為嗣後變造,自行填入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提供圖面向原告訂 製防彈帷幕底板及相關零件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提出出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32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當時與伊接洽者為原告公司,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所檢附相關圖說、LINE訊息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3-255 頁)在卷可憑。被告公司主張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盛兆公司與被告公司,核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既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公司就瑕疵部分負證明之責。茲就被告公司主張瑕疵,臚陳於后: ⒈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 000000000(ToyotaTacoma防彈帷幕底板):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交付之標的物材質強度不足(太軟易變形)、規格不符,施作在防彈車輛後,因上開問題而卡住下方樓梯,抽出下方樓梯時因規格齟齬而直接掉出,此係因Z0000000000材質強度不足,規格不符,施作在防 彈車輛後,導致Z0000000000中焊接板斷裂,故原告另交 付Z0000000000中焊接板作為更換,並提出網路報導為證 。經查: ⑴被告公司主張單據編號Z0000000000品名為花紋鋁板,係被 告公司於108年8月3日將圖樣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公司後 ,由原告公司按圖製作,並於108年8月13日交付被告公司之事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圖面、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在卷可憑。依前開圖面可知,該花紋鋁板 僅為成品中之零件。 ⑵而被告公司所提出網路報導(見本院卷第63頁)固記載「… ,維安人員示範候選人登車程序時,防彈掃街車出現登車梯推不回去的狀況,…」,然報導中所出現之情形究係屬人員操作疏失或組裝或零件瑕疵所造成,尚難於該報導中察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交付花紋鋁板材質強度不足、規格不符,導致登車梯無法推回,顯然有疑。 ⑶另單據號碼Z0000000000○件名稱為中焊接板,依圖面所示 規格為534mm×50.8mm、摺邊為10mm,折成ㄇ型(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而單據編號Z0000000000物品(見本院卷第201頁)雖同為中焊接板,然規格為900×50×9.5,與單 據號碼Z0000000000○件規格顯然不同,與以交付規格相同 之物以補正瑕疵之常情顯然有異。則單據編號Z0000000000是否因花紋鋁板瑕疵導致單據號碼Z0000000000○件中焊接板斷裂,改由原告公司交付單據編號Z0000000000中焊 接板補正瑕疵,亦有疑義。 ⑷另證人劉偉成亦於本院證述:單據編號Z0000000000與單據 編號Z0000000000是不同的東西,被告公司與伊聯繫時, 沒有說這2個有關聯性,也沒有反應第1個貨物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所交付花 紋鋁板材質強度不足、規格不符,顯無足採。 ⒉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FordRanger帷幕):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交貨時,被告發現帷幕孔徑規格錯誤(應交付6mm孔徑卻交付10mm孔徑),此將導致該帷幕無法 安裝在防彈車上。原告無法交付規格正確之帷幕,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通知退貨。茲查: ⑴證人劉偉成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廠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接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製作,他會傳圖面到我們公司的信箱,收到後會與被告公司確認裡面的尺寸及細項,之後我們就會安排下去製作,確認的方式有時是口頭告知,有時是郵件往來。如果有圖面我們就是按圖施作。像帷幕鈑金被告公司是提供樣品,因為被告公司提供樣品到實際裝車的尺寸有誤差,當時有2台車,2台車尺寸都不一樣,所以導致無法裝上去。如鈞院卷第281頁上方灰 綠色部分是原告公司製作的,下方藍色是被告公司要安裝的貨車,貨車上本來就有2個孔位,被告公司提供的樣品 與2台車的孔位都不一樣。王武雄到現場排除困難時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談用擴孔的方式讓它裝上去,這是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施作。現場解決後被告公司沒有說要退貨,也沒有收到退貨的東西。被證4即鈞院卷第65頁電子郵件內容,就是剛才所講的帷幕鈑金。當時伊收 到郵件時搞不懂他在說什麼,所以伊與王武雄一起到現場去做確認。原證6即第223-233頁就是伊所講的帷幕鈑金。被告公司提供樣品,所以下方伊有註記繪圖完成後要請客戶確認圖面,沒有問題才下去施作。圖面就是後附的圖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接來和原告公司的工程師徐得志討論,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圖面於製作前有確認過,製作後樣品也有到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2頁、第264-265頁、第268頁、第270頁)。 ⑵證人王武雄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焊接、組裝、技術指導人員。伊有接到公司通知說要安裝帷幕鈑金,劉偉成通知伊說現場組裝有問題,要伊帶工具去看看,順便安裝。伊帶著圖面到現場,發現我們做的貨物和圖面是一樣的,車體孔位已經挖好,但合不起來。車體是新做的,何人做的伊不知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在現場,他說為什麼沒有辦法合配、鎖不起來。伊拿圖和尺去量,發現車體每處的孔位都不一樣,他當時說不管,就是要想辦法把車體孔挖大可以合起來,就不關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5頁)。 ⑶參以卷附帷幕鈑金訂單上特別註記:「測樣品,照樣品製作」「畫圖完先不製作,通知客戶確認圖面」字樣,核與證人劉偉成證述相符,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見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帷幕鈑金係由被告公司提供樣品供原告公司製圖後,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再行製作。於製作過程中,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確認後,將完成物品交付被告公司收受,其所製作、交付之物品係符合兩造之約定,並無被告公司所指摘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⑷雖證人彭璟莉於本院證稱:伊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但有幫忙,被告公司就只有法定代理人1名員工,就是法定代理 人在做,我們有些物品會外包給廠商,物品回來後再做組裝。原告做的物品有瑕疵,有拍照,就是孔洞不對不能組裝,有通知原告公司來處理,原告公司派劉偉成來處理,他來的時候伊在上班,細節可能要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結果瑕疵沒有補好,最後是我們自己處理好,如何處理要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伊不知道孔洞不符是因為設計錯誤還是製作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可見證 人並未全程參與帷幕鈑金、製作處理之過程,對於車體孔洞與帷幕板金孔洞孔位不符原因亦不知悉,其上開證述內容,難為原告公司所交付物品有瑕疵之證明。 ⒊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擴大機盒): 被告公司主張繪製加工製造圖面一再延遲,原告公司交貨時被告公司發現工件對角尺寸不對,導致蓋板孔位不對無法鎖固瑕疵。然查: 被告公司主張前開瑕疵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瑕疵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⒋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 被告公司主張規格錯誤,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公司誤將其他品項商品交付,因原告公司無法依期交換貨,被告公司已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並提出正確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惟查: 單據編號Z0000000000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圖號FDA-18-3所 改製,並將其改制後之物品改編為FDA-18-3-1,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圖面(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按。而 被告所提出標示正確件照片,經與前開圖面比對,其所主張正確件實為圖號FDA-18-3之物品。至被告公司依被證7 所稱錯誤之貨物,原告則主張實際上為單據編號Z0000000000即客戶圖號擴大機盒之配件,亦有圖面(見本院卷第217頁)可憑。被告公司就其主張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瑕疵,更不可採。 ⒌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 ⑴證人劉偉成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談製作內容時有些有提及貨物價格,有些沒有。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傳的圖面沒有很清楚,都要由公司的工程師做一些修補及規劃,變成成品出來後伊才有辦法給價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都說直接下去製作,價格以我們報的價格為準,之後被告公司再做議價的動作。交貨完成後1個月 內就會告知,被告公司會以電話和伊議價,價格敲定後伊會寫在出貨單上,會計每月25日就會將發票寄給被告公司,將發票寄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沒有反映價格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 ⑵而前物品原告公司已開立108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公司,亦有提出發票、出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9-32頁 、本院卷第37頁)可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收受物品及發票後,依證人前開所述,並未主張異議,可知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數量及出貨單、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為兩造所約定,被告公司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⒍出貨單編號Z0000000000(講桌): 被告主張講桌並非本件買賣之標的物,買受人為倡順國際有限公司之另案契約(防彈車並無講桌之配置)。且該講桌規格錯誤,防彈纖維板無法插入等語,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為證。茲查: ⑴單據編號Z0000000000講桌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月16日、17日以電子郵件將講桌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 原告公司信箱後向原告公司訂製,有電子郵件、圖面(見本院卷第239-255頁)可按。觀諸原告公司提出電子郵件 僅有3封,3封均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而被告公司提出郵件有4封,其中1封署名倡順國際有限公司,其中3封則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署名。然原告公司於出貨 時,就前開物品出貨單記載客戶為被告公司,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後簽收無訛(見本院卷第233頁),事 後交付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後,均未當場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可知應係事後確認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另佐以證人劉偉成亦於本院證述:講桌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應認講桌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尚難 僅憑其中1封郵件署名倡順國際有限公司,即認係由倡順 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 ⑵又證人劉偉成於本院證稱:講桌的製作也是被告公司傳圖面,因為被告公司傳來的圖面非常不詳細,所以是由被告公司和我們已經離職的工程師討論出來的。講桌他說他要合的東西合不上去。何時說這伊有點忘記了,因為有點久。伊就是和王武雄一起到現場了解,因為我們做的東西與圖面達成一致,與被告要合的東西有公差在,所以我們用銼刀磨我們的鈑金件,讓它可以放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講桌係由被告公司傳送圖面後,再由 兩造討論確認規格後,再由原告公司按確定圖面製作,其所製作之物品與圖面相符,即無瑕疵。至訂製講桌無法與被告公司其他物品相結合,與物之瑕疵無涉。況依證人所述,原告公司亦已將講桌予以修補,被告公司主張講桌有瑕疵,亦不可採。 ⒎被告公司主張前開物品之瑕疵已不可採,其主張因修補前開瑕疵所支出修改費用、重工費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更屬無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 有明文。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多次向原 告訂購貨物,並約定貨到後月底結帳,於次月20日給付款項,其中108年7月-8月貨款為28,361元、9月貨款為21,462元、108年10月貨款為63,905元、108年11月貨款為9,702元、108年12月貨款為147,158元,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可憑。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9,778元,及其中28,361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21,462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95元自108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702元 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147,158元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