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原 告 兆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聰 訴訟代理人 劉得州 被 告 倡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貨款未依期交付買賣價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期間縮減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特製規格講桌5 張,約定總金額為157,500 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開立出貨單,並連同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因原告交付之標的物規格不符、有重大瑕疵,被告早已明示退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查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均已載明貨款之金額,甚為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就其已收貨及尚欠貨款金額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給付之標的物規格不符、有重大瑕疵,已明示退貨云云,此一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所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