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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王瑞琳
被告
御蓮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錦源交給訴外人彭紫晴向原告借錢周轉,當時訴外人彭紫晴除交付系爭支票外另交付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原告實際交付784,000元,其中425,000元以匯款方式、其餘359,000元以現金交付方式予訴外人彭紫晴。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收取匯款金額42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現金部分有爭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彭紫晴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彭紫晴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之事實,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證人彭紫晴於本院證稱:有幫被告公司法代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伊交給被告,伊有背書,調現月息12%起跳,50萬元最多只有匯款42、4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證人沈忠聖亦於本院證稱:有聽原告講彭紫晴又要再借錢,伊就和原告說你要借就借,之後就看到彭紫晴來,伊就離開了,有看到原告拿現金給彭紫晴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原告顯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500,000元 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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