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原 告 程德軒 被 告 張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未約定清償日,金額總計4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嗣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要求如數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向原告借貸,原告所稱之47萬元乃雙方合夥投資經營拉麵店之資金往來,有其與工讀生間之對話紀錄、拉麵店與廠商接洽單據、富胖達(Food Panda)轉帳證明、其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外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之函文、向原告請求薪資之存證信函等可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1之時間,共匯款29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機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78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編號9 、編號12至14之時間,陸續交付現金共18萬元予被告乙節,被告雖稱無法確定有無收到,然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8 年4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這紀錄借你四七了」,被告回以:「嗯」,原告再稱:「表格對嗎,日期金額那些我應該沒打錯吧」,被告回答:「都沒有錯」,原告又稱:「四七萬打你親收可嗎」,被告回稱:「可呀,錢對就好」(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連同現金在內共47萬元甚明。被告雖承認前開對話紀錄為真正,但抗辯不完整云云,惟觀諸兩造間前述對話紀錄,時間緊接、前後文接續,並無刪減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對話紀錄有何不完整之處,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堪認被告確已從原告處收受47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47萬元為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繼而主張拉麵店加盟契約乃其與訴外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且簽約時間在兩造借貸契約之後,兩造並無合夥開設拉麵店,其固曾委託被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但與系爭47萬元借貸無關。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47萬元為借款,除有上開108 年4 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承認向原告共借貸47萬元並表示原告製作之表格,其上所載日期、金額均無誤以外,原告另提出兩造間其他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承認後述紀錄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然仍抗辯不完整云云,但與前相同之說明,原告所提之下列對話紀錄,均時間密接、前後文完整接續,無刪減情事,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從採,兩造間之下列對話紀錄,均堪認為真正,首應敘明。 ㈡依107 年12月14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請原告幫忙,原告稱:「手術沒有到3 萬多的阿」,被告回以:「因為她需要生活費」,原告則稱:「我在借了」,被告回答:「拜託你了」,原告又稱:「你那邊也沒人可借嗎」,被告回以:「對不起,還麻煩你,我在問了」,原告表示:「了解」,被告回稱:「謝謝你」,原告則說:「借到了再謝吧」,之後原告表示:「欸,有了,三萬整,可以?我不能一直出門」,被告說:「我知道」(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對照附表編號4 之日期、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堪可採信。其次,依108 年1 月29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那你剩下的11萬什麼時候可以先給我,房東很雞歪,我想說可能就到月底,然後清完,再回給你」,原告回稱:「剩下11?」,被告則稱:「不是說先借我20,處裡完,看多少,我再回給你」(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既於對話中自承向原告借貸,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無訛。又依108 年1 月30日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表示:「那我順便領6 萬借你」,被告回答:「恩」,原告說:「到了」,被告回稱:「謝謝你跑一趟領錢借我」;108 年3 月14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表示:「先6 我明天再領4 萬借你」,被告回答:「好,你怎麼去那麼久,嚇死我」(見本院卷第27-29 頁),核與附表編號9 、13、14交付金錢之日期、數額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對話中所稱「借你」一詞均無異議,甚至對於被告跑一趟領錢交付表示感謝,對於被告花費時間亦表達關心,益徵系爭47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47萬元為兩造合夥投資經營拉麵店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迭於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或自承向原告借款,或對於原告所稱「借你」一詞未曾表示任何異議,甚且於108 年4 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猶承認向原告共借貸47萬元,並對於原告製作之表格所載日期、金額亦表示無誤,足認系爭47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與合夥並無相關。其次,原告業已提出其與訴外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簽訂之「豚將二代店」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立契約人僅有原告,而無被告,被告又未提出兩造間合夥開拉麵店之書面,且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在107 年8 月8 日即已開始,較之前述加盟契約簽訂日,顯然更早約5 個多月,被告所辯,自有可疑,非可遽採。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工讀生間之對話紀錄、與廠商接洽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第155 頁、第161-163 頁),但均係被告與他人間之對話,尚無從佐證兩造間有合夥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47萬元與合夥有關。被告所提之辰峰科技公司銷貨憑單、ATM 轉帳單據、煮麵台廠商接洽證明、廠商詢價證明、甲乙廣告工程公司估價單、炫富佳二手設備出貨單、富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寄送員工教育、員工登記等表格資料、富胖達( Food Panda)轉帳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5-17 5頁、第183-191 頁),只能證明有各該銷貨、購買設備、寄送員工資料、轉帳等事實,但無一與合夥相涉,皆無從佐證兩造間有被告抗辯之合夥關係。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倘若兩造間確有「合夥書」,被告應會提出,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更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提出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其自述於108 年3 月15日至108 年7 月30日工作期間未收到薪資,顯與附表所示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之各筆金錢交付無關。至於被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外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合夥開設拉麵店;而向訴外人陳慧玲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房東催繳108 年8 月份房租、水電費繳納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95-19 7頁、第201 頁、第211-213 頁),該租約之租期自108 年4 月1 日開始,積欠之房屋為108 年8 月、水電費繳納日期為108 年3 月、5 月,均難認與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交付有關,實無從以此佐證系爭47萬元係因合夥而往來之資金。此外,被告提出之繼佳小吃店商號登記(見本院卷第219-223 頁),乃106 年8 月登記,與系爭47萬元款項於107 年8 月8 日起陸續交付,顯屬二事;而加盟總公司與被告固有所聯繫(見本院卷第239-247 頁),然依被告存證信函之主張,其受雇於原告,則業務方面加盟總公司與被告直接聯繫,與常情尚無相違,尚不能以此證明系爭47萬元係因合夥而發生;至於被告提出之營業額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59-277 頁),乃被告單方製作,原告未承認為真正,亦無從遽信。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取,無法認定系爭47萬元係因合夥而生之資金往來。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7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將此借款陸續交付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復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借款47萬元與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有47萬元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故本件屬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消貸借貸關係。而原告前於108 年8 月22日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8 月23日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5-39 頁),被告亦陳稱確已收受(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就系爭47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已生合法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108 年9 月24日前清償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系爭款項,並請求自108 年11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清償期限│交付方式 │ ├──┼───────┼────────┼────┼───────────┤ │ 1 │107 年8 月8 日│3萬元 │ 無 │匯款至被告之頭份尖山郵│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2 │107 年8 月13日│4萬元 │ │號帳戶 │ ├──┼───────┼────────┤ │ │ │ 3 │107 年9 月2日 │3萬元 │ │ │ ├──┼───────┼────────┤ │ │ │ 4 │107 年12月14日│3萬元 │ │ │ ├──┼───────┼────────┤ │ │ │ 5 │108 年1 月2日 │3萬元 │ │ │ ├──┼───────┼────────┤ │ │ │ 6 │108 年1 月10日│1萬元 │ │ │ ├──┼───────┼────────┤ │ │ │ 7 │108 年1 月18日│3萬元 │ │ │ ├──┼───────┼────────┤ │ │ │ 8 │108 年1 月29日│3萬元 │ │ │ ├──┼───────┼────────┼────┼───────────┤ │ 9 │108 年1 月30日│6萬元 │ 無 │現金 │ ├──┼───────┼────────┼────┼───────────┤ │ 10 │108 年2 月17日│3萬元 │ 無 │匯款至被告之頭份尖山郵│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11 │108 年2 月18日│3萬元 │ │號帳戶 │ ├──┼───────┼────────┼────┼───────────┤ │ 12 │108 年2 月18日│2萬元 │ 無 │現金 │ ├──┼───────┼────────┤ │ │ │ 13 │108 年3 月14日│6萬元 │ │ │ ├──┼───────┼────────┤ │ │ │ 14 │108 年3 月15日│4萬元 │ │ │ ├──┴───────┴────────┴────┴───────────┤ │ 合計: 4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