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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告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原告已全數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萬738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2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738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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