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他字第1號
- 原告
- 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
- 原告
- DUONG THI QUYEN(楊氏娟)
- 原告
- DUONG HONG VINH(楊紅榮)
- 原告
- LE HONG QUAN(黎紅軍)
- 原告
- LO VIET DANH(呂越名)
- 被告
- 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阮庭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氏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紅榮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黎紅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越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者,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5人(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5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5人負擔,嗣原告阮庭雄、楊紅榮、黎紅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阮庭雄、楊紅榮、黎紅軍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阮庭雄、楊紅榮、黎紅軍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5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第一審原告各請求金額與所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比例
附表二: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各請求金額與所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所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阮庭雄 97,790元 36% 楊紅榮 79,294元 30% 黎紅軍 90,936元 3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所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阮庭雄 97,790元 22% 楊氏娟 74,585元 17% 楊紅榮 79,294元 18% 黎紅軍 90,936元 21% 呂越名 94.414元 22% 附表三: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各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阮庭雄:1,043元 楊氏娟:806元 楊紅榮:853元 黎紅軍:995元 呂越名:1043元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阮庭雄:1,550元 楊紅榮:1,291元 黎紅軍:1,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