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畇曦即莊郁瑩、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黃歆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莊畇曦即莊郁瑩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永慶不動產鑫秀加盟店) 被 告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云 訴訟代理人 呂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提出離職、當月28日被打、當 日下午16時30~31分許驗傷,是為工作最後1日(指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刑事被告甲○○其 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爰此對前雇主即被告起訴求為給付薪資獎金(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歸檔卷(下稱歸檔卷),原告表示 對於歸檔卷由新竹縣政府民國110年12月6日府勞資字第1100395222號函提供之勞資爭議案卷並無意見,嗣於本院指定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暨於111年5月9日(收狀日 )提出書狀,聲明原告是要向前雇主即被告請求3條錢,第1條是成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第2條是109 年11月份薪資10萬6,795元,第3條是109年12月份薪資3萬4,68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陳述暨本院卷第172頁原告書狀),於程序上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第1條是成交服務費28萬9,000元,這是原告於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任職期間,獨力完成之交易物件,且已順利結案,因此被告給付該筆服務費總額67萬6,079元按照42.75%之比例計算為28萬9,000元,原告並無失職,系爭刑案 發生後,被害人即原告根本不敢踏進公司,所以才會沒有完成正常的離職手續,哪有人被打後還敢回去?第2條109年11月份薪資10萬6,795元和第3條109年12月份薪資3萬4,680元 ,本案承辦法官曾於111年4月15日當庭建議第2條與第3條錢與本件雇主已經為原告扣繳109年度所得稅額15萬8,483元( 下稱系爭扣繳,見本院卷第96、98頁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依序為12萬0,000元、3萬8,483元),就互相不要計較,如果是這樣算的話,為了順利結案,原告是可以啦!不過針對被告其它抗辯,什麼借款50萬元尚欠20萬元…,這是被告自行製作登載,莫須有的事,原告任職甚久,至少10年,業績平穩,苟若借款未還,為何前雇主於原告在職期間發薪時卻未扣款,不合理也無真實證據可佐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475元(計算式:28萬9,000元+10萬6,795元 +3萬4,680元),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書面規章訂有「品泓不動產福利制度:欲離職同仁、應於15天前提出申請(成交服務費),未按規定離職者,視同不正常離職,當月薪獎及保留金,將不予核發,若員工離職需將案子結案,才可領取獎金,若有案件尚未結案,則按照流程比例切算獎金。」,假設原告按此申請且正常離職時,被告給付該筆服務費總額67萬6,079元按照42.75%之比例計算為28萬9,023元(676,079×42.75%),惟原告於 完成簽約後隨即曠職,經多次規勸,原告執意離職,因此被告按照流程比例切算獎金,也就是28萬9,023元其4分之3是 不能領取的,又109年12月份原告曠職,應予懲處並扣薪與 獎金,至於109年11月份原告薪資10萬6,795元,因為被告有辦理系爭扣繳15萬8,483元,還有辦理(原告)二代健保( 費)3萬0,270元,相加為18萬8,753元,原告根本就是倒欠 ,甚至原告積欠被告借款50萬元與職員公基金1萬8,000元,此部分原告僅陸續還款2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與107年8月~109年12月每月薪資單扣款明細可證,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包括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證物(本院卷編至第285頁),暨歸檔卷1宗(全卷編至第60頁),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被告為莊郁瑩、甲○○ 、葉○仁、林○傑、鍾○謙5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甲○○,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受理),得悉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為 婚外情之男女朋友,且於交往期間,原告為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店長、甲○○則為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店東,而有巢 氏高鐵嘉豐加盟店於商業登記上其公司全名為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配偶乙○○之事實,且查 原告與甲○○渠倆一直都在同一家店並由原告執行店長職務, 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品泓不動產福利制度」為該公司之工作規則暨獎金制度、所屬勞工原應為遵守乙節,未據爭執,原告僅爭執以:「(僱傭關係)沒有書面終止,跟甲○○有簡 訊、電話通知,所以被打。我是(109年)11月25日的時候 有跟他電話告知要離職,28日被打,他恐嚇要我回去,我想說好好做,所以過了3、4日又回去。回去之後他就對我言語騷擾、行為騷擾。我受不了就當下離開」、「他一直說照公司規定,但我都被他打,我還敢去公司嗎?」(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以: (一)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成交服務之獎金計算式為:676,079×42.75%,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書 狀最後兩行,及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書狀第13行與最後1行),惟原告主張第1條錢應全額發放28萬9,000元(289,023元取其整數),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曠職、沒有正常上班 至成交案件結案、未依程序申請等情,故僅能依前述之「品泓不動產福利制度」核發28萬9,023元其4分之1,另4分之3則不予發放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甲○○2人為親密伴侶 卻不能理性分手,甚至發生系爭刑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9月7日對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則以:「甲○○與莊郁瑩前係男女朋友及 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間,莊郁瑩向甲○○表達分手 及離職之意,甲○○遂要求莊郁瑩見面討論,嗣於109年11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駕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 0號光明國小搭載莊郁瑩,並在無特定目的地之情形下於 平面道路隨機行駛,途中甲○○見無法挽留莊郁瑩,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莊郁瑩,莊郁瑩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臉部、左 耳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方法則為:「(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二)證人莊郁瑩於警詢、偵查及證述。(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莊郁瑩所指遭被告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被告與莊郁瑩於案發翌日及109年12 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雖刑事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在車上莊郁瑩是因為欠我錢才很激 動,還先打我,我才與她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甲○○既為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實際經營者,並 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先跟原告在一起才經營有巢 氏高鐵嘉豐加盟店、我講的借錢是男女之間的借錢,也有借錢給某1位同事,兩者都有,是由原告自己去運用等語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原告與由甲○○實際經營之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彼此間 原僱傭關係之信任基礎及原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因原告與甲○○2人不能理性分手,導致兩造勞雇間信任基礎喪 失殆盡,且依其具體情狀,已不能期待雇主再對勞工為任何之指揮監督,其中又以這對異性伴侶間,舉凡於經濟強弱、體型差異等等,有權控失衡之情形,甚至系爭刑案係發生於甲○○(上1人為被告履行勞動契約之債之代理人) 駕駛中車輛之密閉空間內,原告無從對外求援,難為不烙下陰影,綜上情節,應認原告主張「他一直說照公司規定,但我都被他打,我還敢去公司嗎?」乙端,尚屬合理,既為如此,則應認被告係因本件獎金發放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其債之代理人即甲○○(上1人亦為被告 實際經營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被告抗辯僅能發放28萬9,023元其4分之1 ,另4分之3不予發放云云,不足為取,原告於28萬9,023 元範圍內之28萬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成交服務費28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 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理由參見),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制式單張A4申報表,抬頭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合一表格,可 見於健保投保時,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亦具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惟此委任關係以勞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前提,否則於勞工另覓新職數月後,前雇主始為勞工繳納健保費用,應屬未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茲據被告具狀稱:原告執意離職是串聯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共計11人合資另起爐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書狀),及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稱:是會計師給我資料、平常薪資匯款給員工都有薪資明細、二代健保3萬0,270元是110年就是隔年才繳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以僱傭關係為基礎之委任關係其存續期間,未按月為勞工扣繳健保費,已是違反受任義務,又於委任關係不復存在之隔年,於110年4月9日 一次為原告補繳逾3萬元之健保費(見本院卷第218頁上、下,繳款書影本各1張,2萬8,915元+9,246元=38,161元) ,被告因自己行為而產生之財產損益變動,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既未據原告承認,即欠難轉嫁於原告負擔。惟類此委任關係之所得稅扣繳事宜,原告既陳明其本人同意簡化公、私法之法律關係暨追求儘速結案之程序利益,第2條109年11月份薪資10萬6,795元和第3條109年12月份薪 資3萬4,680元,可涵蓋在系爭扣繳內(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稱:我希望單純一點、能把 事情處理完就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基於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爰予尊重。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另抗辯以:借款50萬元與職員公基金1萬8,000元、此部分原告僅陸續還款20萬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107年8月~109年12月每月薪資單扣款明細,惟經 本院檢視上開物證結果,其中LINE對話紀錄為:「(109 年10月19日星期一)A:幫我打20萬進去,謝謝。(指: 訴外人曾文升設於○○銀行竹科分行第875******257號台幣 帳戶)。B:妳跟琇倫講一下。A:好。」(見本院卷第224頁)、「(109年12月15日星期二)B:妳那裡公基金還 有多少?A:18000多。B:嗯嗯。沒事。A:從我薪水扣給小廖吧。」(見本院卷第226頁),前者縱有金錢流向仍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後者則經被告具狀否認原告有109年12月份之 薪資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書狀第三點),復未 見被告進一步說明其提出證據所指「小廖」,此人與兩造各別之法律關係,至於107年8月~109年12月每月薪資單扣 款明細,不但均為電腦表單列印,未見任何人簽名或用印,甚至每頁最後欄位均以電腦打字登打「店長:(空白)、製表:許琇倫或曾美宜」(見本院卷第102~158頁、見本院卷228~284頁),惟查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截至109 年7月間之店長仍為原告,業據原告本人陳述在卷暨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可見上開107年8月~109年12 月由被告單方製作之薪資單扣款明細,於形式真正未經證明以前,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查原告與甲○○倆 人交往過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 是倆人先在一起才經營、我講的借錢是男女朋友間的借錢和借錢給某位同事,都有,是由原告自己去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渠倆原是 情濃熱戀,原告不顧甲○○已婚、有偶而願投身於有巢氏高 鐵嘉豐加盟店,為被告創造利益,如今僅因男女朋友分手,男方即以雇主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設詞求為返還所謂借款或公基金云云,無足為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28萬9,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本院同時依 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舉證、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傳喚。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3萬0,4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並據原告預納1,580元,有收 據兩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頁,1,000元與580元繳款收據 綠聯各1紙),又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未發生其他費用,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4萬1,4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325元,並得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 ;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28萬9,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4,6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