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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 原告
    林美惠
  • 被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勞小字第9號判決確定。而查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肆拾元。 」 ;判決理由第六點復記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前經原告預繳3,333元(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該3,333元其中3,000元係本院109年8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費用(見本院卷第179 ~180頁勞動調解筆錄正本及本院卷 213~215頁退費函稿與退還裁判費聲請書);餘333 元則係原告預納本件民事小額訴訟裁判費1,000元其3分之1,而差 額667 元(1,000-333 =667)則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繳納其3分之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故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627元( 計算式:960-333=627)、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40 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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