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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
    林熙媛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熙媛 相 對 人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之匯票購買費、郵資掛號費、交通費等應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共益費用,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元。 【計算式:(3,200+4,800)0.0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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